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芳、吳詠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芳 吳詠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詠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芳、吳詠慧明知其等均為資力不足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之人,因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貸款推銷,分別與「王仔」合作以不實財力證明資料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以朋分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渣打銀行為下列詐欺貸款事宜: ㈠張嘉芳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前某時,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芳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予「王仔」,以供申請貸款之用; 「王仔」即於同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張嘉 芳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增加110年8月11日至111年3月2日間 共計30筆金流進出紀錄,另刪除110年3月10日1筆金流進出 紀錄後,以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作為財力證明、佯稱張嘉芳為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新公司,負責人邱天佑)之行政主管而有相當收入,併同張嘉芳其他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1下午3時許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00樓之渣打銀行總行申請貸款,致渣打銀行總行之審核人員誤認張嘉芳之財力,陷於錯誤之信用評估,而於同年月24日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66萬3,970元至張嘉芳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芳聯邦帳戶)。嗣 於111年8月間,張嘉芳復經「王仔」告知可以增貸,雙方即承上開犯意聯絡,接續由「王仔」偽造或以不實薪資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得之張嘉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從卷附證據僅得判斷該紙資料清單內容實質不實 ,惟無法判斷係偽造或以不實資料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生之文書;另無證據顯示張嘉芳有與「王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後,「王仔」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以線上申請方式持以向渣打銀行總行申貸,致渣打銀行總行之審核人員再次誤認張嘉芳之財力,而陷於錯誤之信用評估,再於同年9月7日核准增貸至184萬元,並先扣除上開第一筆貸款未償餘額65 萬4,997元後,撥款新臺幣(下同)117萬8,973元至張嘉芳 聯邦帳戶。張嘉芳並與「王仔」朋分所貸得款項,其共分得55萬2,883元。 ㈡吳詠慧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預付卡、身分證、健保卡、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詠慧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以供申請貸款之用;「王仔」即於同年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吳詠慧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增加111年6月11日至111年11月21日間21筆金流進出 紀錄後,以上開偽造之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佯稱吳詠慧為以新公司之行政主管而有相當收入,併同吳詠慧其他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8下午1時許以線上申請方式向渣打銀行總行申 請貸款,致渣打銀行總行之審核人員誤認吳詠慧之財力,而陷於錯誤之信用評估,而於同年12月6日核貸並撥款290萬9,738元至吳詠慧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詠慧花蓮二信帳戶)。吳詠慧並與「 王仔」朋分所貸得款項,其分得87萬2,921元。 ㈢嗣因張嘉芳、吳詠慧繳款異常,渣打銀行清查後發現財力證明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張嘉芳、吳詠 慧(下合稱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05至11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渣打銀行偽冒防制部 副理江旭之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832卷第37至40、143至146頁),且有被告二人申貸資料及附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張嘉芳聯邦帳戶、吳詠慧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3至72、89至91、93至97、99至117頁),足認被 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張嘉芳增貸部分,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從未任職於以新公司之供述,足認其為增貸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實質不實,可認屬施用詐術;然從卷附資料,僅能辨別該紙資料為公文書,但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紙資料亦是「王仔」所偽造,抑或是「王仔」偽造張嘉芳不實之以新公司薪資資料後,再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而得,是張嘉芳客觀上是否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客觀犯行,並非無疑;且如張嘉芳所述其僅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予「王仔」,其告知「王仔」其沒有財力證明,「王仔」稱會為其辦理等情,從相關證據所示,固得以證明其本案有偽造私文書之認知,但尚難認其主觀上得以進一步認知「王仔」會有偽造公文書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是就該紙所得資料清單尚無從認其成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併為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二人係犯變造私文書罪,然變造行為係以真實文件為本,再其上予以塗改,但觀諸張嘉芳所提真實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832卷第25頁),與其申貸資料(同上卷第49、50頁) 相比對,「王仔」並非係以該真實文件為本,僅將部分真實內容予以塗改,反而是全新製造該存摺內頁資料;對照吳詠慧真正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是如此,故本案犯行均屬偽造,而非僅為變造行為,應予釐清。又被告二人分別與「王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分別與「王仔」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而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王仔」就吳詠慧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1、73 頁)有偽造郵局員工「○○昌」(前二字無法清楚辨識)、「高 雄111.12.2 乙 德智」印文之行為,同為其偽造吳詠慧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吳詠慧共同偽造印文罪。而張嘉芳後續與「王仔」共同持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增貸犯行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時空關係密接,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二人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與上開整體詐貸犯罪計畫下之詐欺取財行為有局部重合,應以一行為視之,均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之擴張及罪名之變更: ㈠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等之財力證明文件係經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同一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9頁),而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㈡關於張嘉芳增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從未任職於以新公司之供述,足認其增貸部分,亦係以不實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渣打銀行施 用詐術所取得,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與本訴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張嘉芳此情,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09頁),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無從向銀行貸得款項,卻為圖不法報酬與「王仔」合作,出借其等名義及個人資料,供「王仔」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持以向銀行貸款,致渣打銀行錯誤評估被告二人之財力狀況而核貸,最終遭致貸放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結果,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二人在此犯罪計畫下,係居於人頭之身分,較之「王仔」係隱身幕後,偽造不實財力資料並實際申請貸款之犯罪核心地位,其等犯罪貢獻較屬邊緣;另衡酌其等所貸得之款項金額約百萬元,金額尚非至鉅,及對渣打銀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並持續以「王仔」所教導之說詞欺騙檢警及法院,直至本案審理程序最末始坦承犯行,並供述其等犯罪之全貌,其等犯後態度普通,不以之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惟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均素行良好,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張嘉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賣小粽子,月收約2萬6,000、2萬7,000元,與先生同住,需扶養罹病的婆婆,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吳詠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與患病需其照顧之大女兒同住,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向渣打銀行行使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吳詠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不實之文書,既均已交付他人收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吳詠慧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上偽造之郵局員工「○○昌」( 前二字無法清楚辨識)、「高雄111.12.2 乙 德智」印文(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即應予沒收之。至張嘉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無從判斷是否係偽 造而來,但因亦已交付他人收受,非張嘉芳所有,故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張嘉芳自承其與「王仔」係三七分帳,其分得所貸得並實際撥付其聯邦帳戶款項之十分之三。是經計算其首次貸款及增貸渣打銀行匯入其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84萬2,943元(計 算式:663,970+1,178,973=1,842,943,偵832卷第107、108 頁),其十分之三則為55萬2,883元(計算式:1,842,943×0.3=552,882.9,四捨五入取到個位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吳詠慧雖未明述其與「王仔」所約定之報酬比例,且稱僅取得60幾萬元等語;惟其聽過張嘉芳就犯罪經過及所分得報酬比例之自白後,向本院供述其跟張嘉芳之過程雷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頁);且因其等犯罪方式均是共同與「王仔」 所為,犯罪方式亦相同,故其與「王仔」朋分貸得款項之比例,亦同張嘉芳,以十分之三認定之,故其貸款所得金額為290萬9,738元(偵832卷第113頁),其十分之三則為87萬2,921元(計算式:2,909,738×0.3=872,921.4,四捨五入取到個位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 吳詠慧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上「○○昌」之印文1枚 偵832卷第71頁 2 吳詠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高雄111.12.2 乙 德智」印文1枚 偵832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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