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7號、113年度偵字第95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韋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祖母林金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劉綿紗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綿紗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劉綿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水尾郵局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好好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韋廷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涉之洗錢行為均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為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移列)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綿紗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幫助洗錢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15447卷第462至463頁、訴卷第95、第106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印象中沒有答應什麼利益,也沒拿到錢等語(見偵15447卷第462頁),而卷內並無被告有因該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之相關事證,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林金葉之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以及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被害人孫長雄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至23頁),以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訴卷第17至23頁),故其本件所犯2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林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秀蓁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葉警詢及偵查中、劉綿紗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偵19849卷第31至35頁、第67至70頁、第149至151頁,偵15447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6頁、第73至75頁、第103至104頁、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43頁、第157至161頁、第213至215頁、第235至240頁、第255至257頁、第238至290頁、第297至300頁、第333至335頁、第363至364頁、第379至383頁、第405至408頁,偵33208卷第31至35頁),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4月25日(112)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03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9849卷第11至1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至49頁、第119至122頁,偵15447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69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4至99頁、第109至113頁、第121頁、第125至133頁、第147至149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98頁、第199頁、第219至211頁、第227至234頁、第243至245頁、第248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8至274頁、第291至293頁、第303至305頁、第337至339頁、第343至355頁、第365至367頁、第371頁、第389至390頁、第393至395頁、第415頁、第419頁、第423至426頁、第475至484頁、第487至489頁,偵33208卷第37頁、第45頁、第49至51頁,偵9544卷第63至73頁),被告審判中之自白應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宋玉鳳 (提告) 112年1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7時48分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茜羽 (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10時57分 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黃紫彤 (提告) 112年1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6時14分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 程麟智 (提告) 112年12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9時24分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淑冠 (不提告) 112年12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6時26分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 黃佳櫻 (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9時26分 8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美淑 (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9時45分 1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12時0分 1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9時13分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9時14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方梅麟 (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2時16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9 劉筱筳 (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11時8分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9日11時9分 3萬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 邱雅婷 (提告) 112年12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6時34分 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夏敏英 (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吳以雯 (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20時38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20時4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孫長雄 (提告) 112年12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4時13分 4萬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4 王建中 (提告) 112年12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1時42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周蔚任 (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1時56分 1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6 廖世杰 (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7 盧奕臻 (未提告) 112年1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8時19分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