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然為圖報酬,而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財務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淑華佯稱:於「易通圓」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淑華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57萬7,500元現金,嗣由張家俊擔任取款車手,以其所有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聯繫,而依其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經由「堅定不移」提供檔案,而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收據,於列印時其上即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並由張家俊於本案收據上填載金額,嗣張家俊前往本案地點後,即出示其前所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之工作證(為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予林淑華,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張家俊,並交付本案收據予林淑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淑華、易通圓公司及其代表人黃俊義。張家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所取得款項於「堅定不移」所指定之不詳公園,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0頁、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6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至44頁)、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23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27至30頁)、大安分局偵辦假冒「易通圓」投資詐欺集團案113年12月3日偵查報告、組織架構圖、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916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4頁、第17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頁)、大安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9月90日基地台與面交地點相對位置查詢資料(偵卷第3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6頁)、被告庭呈女網友「燕雯」照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0頁、第51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7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家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財務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而表示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去做詐欺,我不認罪,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詐欺等語(偵卷第15頁、第11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本案詐騙款項達157萬5,000元,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資產,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本院卷第46頁),並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兼衡被告罹有末期心臟衰竭再同步節律器植入、心房顫動、主動脈逆流之特殊身心狀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11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再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因罹有重度憂鬱症,現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靠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參與期間,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99頁、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他卷第48頁、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曾用為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視其內未發現有詐欺相關資料,而經檢察官同意後發還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已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卷第12頁、第118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收取本件款項有獲得5,000元報酬?)是,新北那一次我拿到5,000元,本次我也拿到5,000元,本次的5,000元是從我收取的款項中抽出,上游叫我買東西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 出處 1 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之印文各1枚 他卷第48頁、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載有文字:「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俊」、「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