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6號、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及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韋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微信暱稱:陳明天-璀璨(蛋符號)】、LINE(暱稱:陳明天)與吳鴻瑋聯繫,約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嗣警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886卷第21至37、187至19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177至194頁),核與證人吳鴻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8886卷第141至158頁;他卷第227至234頁)、證人陳泳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581卷第129至134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鴻瑋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3581卷第181至212頁)、證人吳鴻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581卷第223至237頁)、113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5)(偵13581卷第297頁)、113年12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6)(偵13581卷第298至300頁)、113年12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7)(偵13581卷第300至303頁)、114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9)(偵13581卷第303頁)、114年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0)(偵13581卷第304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偵8886卷第329至354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偵8886卷第355至436頁)、證人吳鴻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偵8886卷第247至3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吳鴻瑋(偵13581卷第215至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4號鑑定書(偵8886卷第243至2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陳韋光(偵8886卷第47至53頁)、員警114年2月18日職務報告(偵8886卷第219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偵8886卷第221頁)、本院114年2月24日北院信刑霖114急搜13字第1149008957號函(逕搜卷第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886卷第449至450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03119330號鑑定書(偵8886卷第489至490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就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其雖於警詢時稱沒有獲利、忘記獲利多少、以販入價格轉販賣等語(偵8886卷第21至37頁),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實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時供陳本案毒品來源「莊博欽」、「蔡承哲」、「球球」、「肥貓」等人,惟因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證「莊博欽」、「蔡承哲」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另因資訊不足而無法查悉「球球」、「肥貓」真實身分,故均未查獲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1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320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且其正值青年又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交易對象人數僅1人、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137,000元及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被告坦認為供本案犯罪使用(院二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雖鑑驗後經檢出如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886卷第449至450頁)附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吳鴻瑋 民國113年7月28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6,000元、4公克舊的甲基安非他命 面交 2 吳鴻瑋 113年8月04日 2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萬9,000元 面交 3 吳鴻瑋 113年8月12日 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萬9,000元 面交 4 吳鴻瑋 113年9月6日 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面交 5 吳鴻瑋 113年9月27日 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萬2,000元 面交 6 吳鴻瑋 113年12月21日 17時41分 (吳鴻瑋交付 價金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萬9,000元 陳韋光指示不知情之陳泳雋先向吳鴻瑋收取價金,再由不知情之陳泳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吳鴻瑋住處之信箱內 113年12月21日 21時7分 (陳韋光交付 毒品時間)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7 吳鴻瑋 113年12月31日 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面交 8 吳鴻瑋 113年12月31日 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茗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2萬5,000元 面交 9 吳鴻瑋 114年1月7日 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 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公訴檢察官於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6公克) 1萬8,000元 面交 10 吳鴻瑋 114年1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1萬2,000元 面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韋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 明 1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 2 玻璃球吸食器 4顆 鑑定結果: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 2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電子磅秤 1個 5 分裝袋 1批 6 VIVO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7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