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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7號

114年度訴字第8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奕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潘柏仁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閔」之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潘柏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徐靜安,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醫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前來收款之人。潘柏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佯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員工「陳仁浩」,於上開時、地前去向徐靜安收款,並出示瑞源公司之工作證以取信徐靜安,及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瑞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陳仁浩」署押、印文各1枚)予徐靜安而行使之。潘柏仁收得贓款後,即依「小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此部分事實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59號追加起訴)。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向郭志松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富昱」應用程式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志松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2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人。潘柏仁則依「小閔」之指示,佯為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外務員「陳仁浩」,於上開時、地前去向郭志松收款,並出示富昱公司之工作證以取信郭志松,及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富昱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陳仁浩」署押1枚)予郭志松而行使之。潘柏仁收得贓款後,即依「小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此部分事實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5號起訴)。

三、案經郭志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徐靜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審理期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59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潘柏仁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對被告追加起訴。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即事實欄二㈡潘柏仁對告訴人郭志松所犯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訴757卷二第22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郭志松之陳述(偵6485卷第15至19頁)。

⒉郭志松轉帳交易紀錄照片(偵6485卷第27頁)。

⒊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偵6485卷第29頁)。

⒋郭志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6485卷第34至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6485卷第45至66頁)。

⒍證人徐靜安之陳述(偵15859卷第65至7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15859卷第17至20頁)。

⒏證人徐靜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859卷第23至27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5859卷第29至42頁)。

⒑瑞源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照片(偵15859卷第85至93頁)。

⒒徐靜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5859卷第115至14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新設犯該法詐欺罪得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詐欺犯罪,故依上開說明,若其所為合於該條例所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適予適用之。

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113年6月13日及同年6月18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比較如下:

⑵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⑸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洗錢法,則其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訴757卷二第2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陳仁浩」署押1枚;及其等在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陳仁浩」印文1枚及被告在該文書上偽造「陳仁浩」署押1枚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對郭志松、徐靜安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分別對郭志松、徐靜安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規定: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行為人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則無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對徐靜安所犯之罪,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偵查階段接受警詢、偵訊之紀錄,足見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則偵查階段未能自白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次犯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故被告此節所為,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而其上開所為亦合於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對被告既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

⒊至被告對郭志松所犯之罪,經其自承獲得報酬5,000元(詳後述),被告並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法主動繳回(訴757卷二第229頁),故此部分並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其犯案時使用假名,事後又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時間、收取贓款之數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其對徐靜安所犯數罪之輕罪(即洗錢罪)合於減輕其刑規定,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757卷二第230頁)、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亦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下列文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⑴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上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偽造之「陳仁浩」署押1枚、偽造之「陳仁浩」印文1枚,偵15859卷第89頁)。

⑵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偽造之「陳仁浩」署押1枚,偵6485卷第66頁照片編號28)。

⒊被告犯案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工作證係由電腦檔案輸出製成,價值低微且可輕易重複產製,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力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稱113年6月13日向徐靜安收款之行為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訴757卷二第22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郭志松收取贓款,獲得3,000元報酬及2,000元交通費,此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訴757卷二第229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5,000元)並未繳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意即上開條文中所稱「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現今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禁絕之原因之一即在於貪圖利益甘冒風險之車手源源不絕,佐以現行制度下合併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假釋等刑事政策,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日益猖獗、無視法律。故對於車手,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經手之「洗錢之財物」,可在相當程度嚇阻心存僥倖之行為人,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是以,被告本案收取徐靜安交付之贓款44萬元及收取郭志松交付之贓款25萬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㈠,即告訴人徐靜安 潘柏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郭志松 潘柏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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