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黃柏家
- 當事人潘浚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6、19429、214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及「林振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顧云舟」及「肯恰拿」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己○○(就附表 二編號6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附表二其餘部 分所涉詐欺等案件,則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庚○○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或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庚○○提領而出(本案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嗣庚○○再將前揭 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己○○,並由己○○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緣庚○○、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過程中,因頻繁自富妤企業社(負責人:郭思妤,其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由檢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妤一銀帳戶)提領大額款項,第一銀行遂暫時圈存富妤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詎庚○○、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解除上開圈存狀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114年3月7日16時許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之印章(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印章)、振宇公司董事林振傳之印章(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印章),並向己○○取得富妤企業社之印章(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印章)、郭思妤之印章(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印章,另無證據證明富妤企業社印章及郭思妤印章乃偽造而成)後,將上揭印章蓋印於名稱為「工程名稱:雲林古坑溝子埧產業園區(雲林古坑產業加值園區)」之合約書(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合約書,含庚○○先前所取得之振宇公司估價單,下稱本案偽造合約書),並因此產生偽造之振宇公司及林振傳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振宇公司已與富妤企業社締結契約之私文書,再由庚○○於114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辦理解除富妤一銀帳戶之圈存狀態事宜,並將本案偽造合約書交予第一銀行延吉分行行員黃子瑜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振宇公司、林振傳、黃子瑜及第一銀行實施防詐措施之有效性。嗣經黃子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庚○○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準此,就被告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偵11346號卷一第277至 278、345頁、甲○偵11346號卷二第466頁、本院卷第32、75、7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傳於警詢中之證述(甲○偵2141 0號卷第319至323頁)、證人即振宇公司董事長羅純美於警詢 中之證述(甲○偵21410號卷第333至3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偵21410號卷第24至31、35至 44、45至59、369至37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甲○偵11346號卷一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被告為取得 振宇公司估價單而與振宇公司聯繫之頁面擷取圖片(甲○偵214 10號卷第347頁)、本案偽造合約書(甲○偵11346號卷一第77至8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甲○偵11346號卷一第69至76頁)、如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二「詐欺方式」欄之記載可知,於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最先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乃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4、7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 ㈣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與同案被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偽造被害人振宇公司、林振傳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偽造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須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印文罪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被告針對告訴人丙○○(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 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二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之旨,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同時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立法理由既同謂:「另考量被 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原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等旨,則關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亦應採取如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解釋,不以行為人須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必要。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甲○偵11346號卷二第466頁、本院卷第32、75、78頁),且觀諸同案被告己○○本案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經過 ,最初係先由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其從事本案提領款項工作後,均係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綽號「烏鴉」之人(下稱「烏鴉」),並具體指明「烏鴉」係駕駛廠牌為TOYOTA、型號為CAMRY、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或1133之黑色汽車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 於前揭時間前往提領款項時,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出現於附近,再經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接受警詢時確認上開車輛乃「烏鴉」所駕駛之車輛,並由被告指認同案被告己○○即為「烏鴉」後,警方始於114年6月4日拘提同案被告己○○ 到案等節,有被告114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甲○偵11346號卷一 第30頁)、被告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甲○偵11346號卷一第 427至4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甲○偵21410 號卷第13頁)附卷可參,堪認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己○○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至檢察官本案雖僅起訴同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涉 犯詐欺等罪嫌,就同案被告己○○是否曾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詐欺犯行,仍由警方偵辦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以下),然同案被告己○○既已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 任向被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俗稱「收水」之角色(甲○偵214 10號卷第370至37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過程中,僅曾見過同案被告己○○(本院卷第75頁 ),則被告供出同案被告己○○為共犯之供述,對於同案被告己 ○○是否曾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而言,亦已達具體 、使檢察官足以高度懷疑同案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之程度。 ⑷從而,被告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亦已使偵查機關查獲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就上開被告應減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分擔之工作內容(甲○偵11346號卷一第29至30、 417至419頁),僅係被告於偵查中最終坦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時,檢察官漏未確認被告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甲○偵11346號卷二第466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稽此,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至偵查機關雖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己○○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業如前述,然被告供述僅協助偵查機關查獲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甲○偵11346號卷二第466頁、本院卷第32、75、78頁),然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偵查機關雖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己○○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己○○乃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人,且偵查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僅認定同案被告己○○乃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 角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故尚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丁○○、辛○○、乙○○、壬○○ 及戊○○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 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而其嗣為順利自富妤一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更偽造被害人振宇公司、林振傳之印章、印文及偽造本案偽造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對於被害人3人及第一銀行實施防詐措施之有 效性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6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6人調解之意願,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等情(本 院卷第101、197至198頁),再參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 及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因本案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 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程中,與同案被告己○○聯繫時所使用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足認前揭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亦分別有明定。又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振宇公司及林振傳印章,是就前揭物品,皆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及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己○○交予被告 所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享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有使用前開物品蓋印於本案偽造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75頁),堪認上揭物品皆具有輔助被告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物品應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遂行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而自富妤企業社申設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時,是否恰好亦係持附表三編號4及5所示之物提領款項,抑或係持其他顆同樣刻有「富妤企業社」及「郭思妤」字樣之印章前去提領款項,仍有未明,是自難驟認附表三編號4及5所示之物確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犯事實欄所示犯行 所生之物,然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前往第一銀行延吉分行遂行此部分犯行時,已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害人黃子瑜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黃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甲○偵11346號卷一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已非 被告所有,故揆諸前揭說明,此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被害人振宇公司及林振傳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於認定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時,原則上雖應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作為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然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已部分混有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此部分即非屬洗錢財物,故倘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將部分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層轉至第二層銀行帳戶,此際應比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金額,取其中較小者作為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以避免將非屬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部分計入。又關於被告所參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 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已大於本案告訴人匯入銀行帳戶之遭詐數額,故為避免將非屬洗錢財物之款項計入,此部分亦僅以本案告訴人匯入銀行帳戶之遭詐款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從而,依上述方式進行計算後,堪認被告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而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揆諸首揭規定,均應負沒收之責,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同案被告己○○是每週五給我現金,或是於提 領款項當晚就給我薪水等語(甲○偵11346號卷一第26、34頁) ,且被告實行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點乃114年3月3日,而被告則係於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始經警當場 逮捕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3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83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甲○偵1 1346號卷一第3至4頁),足見依被告前開所述之取得酬勞方式,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7日已取得其於114年3月3日提領款項後所應取得之報酬,由此可見被告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後,應已實際取得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可獲取之薪酬數額無訛。從而,依被告遂行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所提領之金額進行核算,足認被告參與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已獲取10萬2,550元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1,950,000+2,700,000+630,000+2,350, 000+700,000+1,400,000+525,000)×1%=102,550】。 ⒉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有前2次提領款項有拿到對方所應允之報酬,後 來都沒有拿到錢,對方一直拖延等語(甲○偵11346號卷一第34 5頁、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具體供稱: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總共獲取11至12萬元之報酬等語(甲○偵1 1346號卷一第29頁),且經核此數額亦與上揭本院依照被告所述之獲取報酬方式進行計算後、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甚為接近,殊難想像倘若被告未曾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此等數額之報酬,其前於警詢中何以能夠如此具體描述其已獲取之報酬數額,而其所稱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又如何能夠精確地與其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後所應獲取之報酬數額相當。再者,被告係於114年1月14日、同年2月17日 、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參 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尚持續向同案被告己○○傳送 「現在1點半了今天有沒有單啊」、詢問是否可再自銀行帳戶 提領款項之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甲○偵11346號卷一第73頁),是果若被告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後 ,其僅實際取得前2次、即其於114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7日提領詐欺贓款後所能獲取之報酬,而被告其他次提領款項所應獲得之酬勞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斷藉故拖延發放而未能順利取得,則實難想像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遲延發放酬勞之情形下,被告後續仍願甘冒可能白費力氣之風險,繼續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甚至持續向同案被告己○○詢問是否有 其他款項可提領,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係於114年3月12日因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當場為警逮捕後,隨即於後續接受警詢時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取得11至12萬元報酬,嗣係於114年3月26日接受偵訊及本院114 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方改稱其僅實際取得從事前2次提領款項犯行所應獲得之報酬,此有被告114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甲○偵11346號卷一第23、29頁)、被告11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甲○偵11346號卷一第339、345頁)、本院114年6月23日訊問筆 錄(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可佐,依此可知被告後續亦係於具有充分時間衡酌其供述內容是否將使法院於量刑時對其為不利認定之情形下,改稱其僅實際獲取部分報酬,故比較被告前、後供述時之情境,亦應認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實際獲取遂行附表二所示犯行後所應取得之酬勞等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將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上負擔,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係我個人聽音樂及看影片時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14年6月5日對同案被告己○○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甲○偵21410號卷第 65至67頁),故就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與否之判斷,應由本院於同案被告己○○所涉詐欺等案件中另行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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