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晏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晏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僅能就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意雯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71頁),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前於警詢、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罪,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已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詐欺犯罪為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其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已交付告訴人,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21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並將前開所得繳納本院,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被告已履行賠償部分,顯已超過其犯行之犯罪所得,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且贓款已轉交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及「許鹿豪」署名1枚)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0號
被 告 陳建成
葉晏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古茜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葉晏均、潘彥士等3人(下稱陳建成等3人)分別自民
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陳建成等3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黃意雯
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黃意雯加入LINE「當沖同學會vi
p2」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美鈴」、「投資顧問Mei-Lin
Chen」等名義,陸續向黃意雯佯稱:在「馥諾」投資網站上
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
專員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黃意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
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建成等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
員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黃意雯而行使
之。陳建成等3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意雯,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意雯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晏均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成一同前往面交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車司機,載送被告建建成前往指定地點賺取車資2,000元,伊不清楚被告陳建成要去做何事等語。 3 被告潘彥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彥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建成、潘彥士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陳建成、潘彥士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建成等3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1317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送指紋鑑驗,比對出被告陳建成、潘彥士2人指紋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建成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等3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⑴陳建成 ⑵葉晏均 ⑴陳建成持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及「許鹿豪」簽名之假收據。 ⑵葉晏均駕駛BLW-999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成一同前往面交地點,葉晏均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面交地點對面,把風監看陳建成取款過程。 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2 潘彥士 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7月4日下午5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