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曾名阜、許峻彬、吳昭億
- 被告陳信瑀、王信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信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瑀、王信凱各於民國113年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路遙知馬力」、「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王 信凱另同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自112年12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余添財佯稱: 可下載「AI管家」程式並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余添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陳信瑀、王信凱,陳信瑀、王信凱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信凱另有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各1張予余添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添財、「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瑀、王信凱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余添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余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信瑀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被告2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信凱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113年3月22日存款憑證、合作金庫113年3月26日匯款聲請書(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告訴人與「葉美麗」、「于娟」、「楊宥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47頁)、告訴人出金明細及「AI管家帳號首頁」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113年2月26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 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信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信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信瑀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為何存款憑證上會有我的指紋,可能是因為我曾在麥寮的統一超商工作過,我有時候會去幫忙客人影印,因此沾到我的指紋等語。經查,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段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某甲後,自某甲處取得偽造之「世 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於其上驗出被告陳信瑀之指紋等情,為被告陳信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5頁),並有與前揭㈠相同證據及1 13年1月9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工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80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陳信瑀是否為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之某甲?若是,被告陳信瑀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成立本案犯行?下分述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被告陳信瑀照片)當天跟我收款之人跟被告陳信瑀長的很像,但當時對方戴著口罩,我無法確定,不過髮型跟眼睛那邊很像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9日來收款的人是從背包拿出存款憑證,雖然他戴口罩,但我對臉型、眉毛的印象很清楚,我對來取款的人上半部印象很深刻,就是在庭的被告陳信瑀,且因為他很高大,壯壯的,皮膚黑黑的,之後來收款之人都沒有這種身材,都是瘦瘦的不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1頁至6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固於偵查中因 未親見被告,而只憑照片指認出收款之人「很像被告」,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陳信瑀面對面,並請其站起來、脫下口罩確認臉型、身材、膚色後,仍指證當日收款之人確係被告陳信瑀。另經公訴檢察官請被告陳信瑀對告訴人說話、確認聲線後,告訴人仍證稱:取款之人的聲音就是這樣子,就是很有磁性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告訴人對 於當日取款之人即係被告陳信瑀乙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面對面反覆確認聲紋、身型、膚色、臉型等細節,尚難認有誇大或顯然誤認之情。 ⑵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113年1月9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沾染之指紋進行鑑定後,結果略以:經排除告訴人指(掌)紋,比對結果依序與本局檔存陳信瑀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右小、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8006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被告陳信瑀亦不否認該存款憑證 上之指紋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告訴人證稱當日前來收款、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之人即係被告陳信瑀,且上開存款憑證上亦驗出被告陳信瑀之指紋,自可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當日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收款之某甲即為被告陳信瑀乙節,應可認定。 ⑶另就被告陳信瑀本案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被告陳信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存款 憑證向告訴人收款,若非與被告陳信瑀具有利害與共之犯意聯絡,當不致將詐騙到手之鉅額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由被告陳信瑀代為收取、轉交;況被告陳信瑀係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施詐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再轉交他人,則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陳信瑀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其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他人等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均係在於確保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⑷被告陳信瑀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告訴人雖指證歷歷,但我在1月7日剛出院,手打石膏,為何如此明顯的特徵告訴人都沒有說,而且告訴人交款也沒有拍車手的證件,附近也沒有調監視器等語。然查,當日取款之人即係被告陳信瑀,業經本院參酌告訴人對於取款之人臉型、身形、膚色、聲線等重要特徵所為之證述後,並佐以取款之人交付之存款憑證上有驗出被告陳信瑀之指紋等客觀事實,認定如前。而被告陳信瑀所辯於取款前2日有因傷住院、手打石膏等節,未據 其於警詢、偵查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本案已有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證據方法,並有指紋鑑定結果可資補強,事證已臻明確,非必須要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或拍到車手證件等證據始足認定。是被告陳信瑀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⑸被告陳信瑀再辯稱:我之前在超商有工作過,所以存款憑證上沾到我的指紋可能是因為我幫客人影印時,沾到有指紋的收據;況且指紋只能證明我有摸過這個文件,不能證明是我交付的等語。然查,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沾有被告陳信瑀之指紋乙節,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陳信瑀有交付該存款憑證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取款之人有從背包拿出該存款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復經告訴 人指認該取款之人即為被告陳信瑀,並互相補強,而可據以認定交付該存款憑證之人確係被告陳信瑀;又被告陳信瑀於本案前1日即113年1月8日,因另案車手所持之付款單據亦檢出其指紋,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同年1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擔任收水 手等情,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4 頁),則本案存款憑證是否確如被告陳信瑀所辯係其於超商 工作時偶然沾附,顯有疑問;況被告陳信瑀所稱曾於超商工作時代客影印乙節,始終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瑀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陳信瑀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王信凱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然不論被告2人可否適用減刑規 定,經整體比較之下,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信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王信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被告王信凱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與「路遙知馬力」、「超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 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王信凱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信瑀始終否認犯行,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王信凱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本應對被告王信凱減輕其刑。惟被告王信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陳信瑀始終否 認犯行,即無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正當理由參與收 取、交付款項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結 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2人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信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賠付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態度 尚可;被告陳信瑀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陳信瑀並無前科;被告王信凱則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陳信瑀素行尚可;被告王信凱素行普通,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 轉交之車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則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2人 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2人依指示取款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其等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對價,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而有對 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信瑀 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100萬元 2 王信凱 113年2月26日16時許 同上 30萬元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113年1月9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①見偵卷第51頁 ②上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③被告陳信瑀持以交付告訴人 2 113年2月26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①見偵卷第57頁 ②上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③被告王信凱持以交付告訴人 3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王信凱持以出示告訴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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