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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錢衍蓁郭建鈺許家菱

  • 當事人
    吳書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書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神帕加尼」、「吉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書宇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書宇、「風神帕加尼」、「吉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嗣黃啓明瀏覽上開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欣」對黃啓明佯稱:可以下載「御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黃啓明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其後與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人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吳書宇即依「風神帕加尼」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御鼎公司之識別證(上載姓名為「王文億」)及「理財存款憑據」(上已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黃啓明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為御鼎公司之業務員「王文億」向黃啓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偽造「王文億」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王文億之印章係吳書 宇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所刻),交予黃啓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御鼎公司及「王文億」。吳書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風神帕加尼」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書宇因此取得面交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吳書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193卷第9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7193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詐欺面交車手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0000000詐欺面交車手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0000000詐欺面交車手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詐欺面交車手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面交詐欺案 截圖照片、御鼎公司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提供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7日及113年11月8日面交取款時佩戴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193卷第23、25至51、56、57、60至6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屬獨立之罪名,由於條文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該等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因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前揭 說明,應擇主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36頁),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風神帕加尼」、「吉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偽刻「王文億」印章後偽造「王文億」印文、偽簽「王文億」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風神帕加尼」、「吉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文億」之印章1個,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御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文億」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識別證1張,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識別證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識別證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上開識別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偽造「王文億」之印章1顆,業經另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9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以收取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偵7193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總金額650萬元×1%=65,000元),雖 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4日下午 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200萬元 2 113年11月7日上午 11時4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64巷「忠駝國宅」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300萬元 3 113年11月8日上午 11時5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64巷「忠駝國宅」附近 150萬元 共計 6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4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文億」之署押、印文各1枚 2 113年11月7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文億」之署押、印文各1枚 3 113年11月8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文億」之署押、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御鼎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王文億 5 「王文億」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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