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丁亦慧
- 被告徐易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易辰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易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易辰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 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即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有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8至29、45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易辰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初某日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與「陳有富」,及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密碼是設生日加一個英文字母,密碼我沒有給對方,我是因為需要借款,才會被對方話術,我也是被騙的人云云(審訴卷第39頁、訴二卷第2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只有交付銀行帳號的意思,被告在網路上申請貸款,詐騙集團也扮演得好像就是台新銀行的貸款專員,詐騙集團跟被告說她的資料都調查清楚,可以開始送件,這時詐術就開始了,詐團成員就跟被告說,很多人上傳跟送件常常一堆問題,告知被告可以協助其代辦,所以被告取得網路銀行發送的動態驗證碼後才會提供給詐團成員。被告沒有意識到給了驗證碼後,其網銀的實質控制權就會被詐團拿走,所以被告主觀上才一直誤以為是詐騙集團破解猜到她的密碼,而為本案行為。其實根本就是被告的密碼被重設了等語(訴二卷第28、44頁),為被告置辯。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初某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與「陳有富」,及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春、許丹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麗春部分)陳麗春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丹銀部分)銀行匯款申請書、許丹銀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至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會以其實力管領掌控下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否則如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2.查: ⑴通訊軟體暱稱「台新金融控股」於113年11月12日傳送「徐易 辰小姐您好,您的貸款申請目前已經審核通過,撥款之前,我司會給您名下的指定永豐銀行匯入1塊來確定您帳戶可以 正常收款,確認無誤後,我司後續會幫您預約號專員跟您進行簽約對保,完成對保您的貸款當天就可以下撥款項」等語,又於同年月13日傳送「徐易辰小姐您好,您的貸款資料已傳我司放款部陳建斌專員,麻煩您添加一下專員LINE,後續我們的專員會配合您完成簽約對保」等語,有被告提供之其與「台新金融控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訴卷二第41頁),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13 日12時44分許確實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交易記錄( 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即 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台新金融控股」始能於113年11月1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會給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匯 入1塊」,並且確實於同年月13日匯入1元乙節。而在該筆1 元匯入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為54元,嗣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許丹銀於同年月19日11時30分許匯入2,000,000元後,上開匯入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32分許至33分許之短暫時間內遭轉出2,000,045元,上開帳戶活動,有前述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觀諸詐欺集團能在極短時間內將匯入帳戶高達2,000,000元之詐欺所得匯出, 顯見該帳戶已完全在詐欺集團之實力掌控中,其等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的網路銀行原本使用之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總計6碼,我猜測「陳建斌」就以暴力破解 方式,輸入我的出生年月日後,發現可以成功登入,就以此將我的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云云(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時供陳: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偵卷第98頁)。而經函詢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經永豐銀行以114年3月26日永豐銀數位金融處字第1140000024號函覆以:109年間之網路密碼為6到20位英數字夾雜之密碼,英文字大小寫視為不同,且不得使用空白鍵及各種符號;現行之網路密碼為6到20位英數字夾雜之密碼,不得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代碼」及使用者顯性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帳號、信用卡號、存款帳號等)相同,英文字大小寫視為不同,且不得使用空白鍵及各種符號,亦不可輸入4碼(含)以上相同或連續數字/英文字(偵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密碼是生日6碼云云,即顯不足採。嗣被告於審理時改供陳:密 碼是設生日加一個英文字母,我忘記是大寫或小寫,我是設b840727云云(審訴卷第39頁);後又改稱:我於11月11日20點52分許有傳驗證碼,驗證碼是不是永豐銀行發來的我不 確定,是「陳有富」要我照連結視訊,我現在沒有留存驗證碼云云(訴卷二第5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意識到給了驗證碼後,被告的密碼被重設了等語(訴卷二第44頁),是以,被告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然細稽被告提出其與「陳建斌」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6時54分許尚傳送「我手機可以登網銀欸」、同日18時37分許再 傳送「我手機這邊的網銀我明明就還可以登入」、同日21時10分許傳送網銀截圖、同日21時11分許傳送「而且奇怪我手機還能登入永豐網銀,為什麼下午電話你說網銀鎖起來」等訊息予「陳建斌」(偵卷第111、113、115頁),既被告仍 可於同年月21日以其持用之手機登入網路銀行,何來其網路銀行密碼於同年月11日即遭詐欺集團重置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⑶復參以永豐銀行函覆說明該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機制:「徐君(按:即被告)有開啟網路銀行功能,本行客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僅提供SMSOTP作為驗證方式,本行目前並未提供以設置密碼或是生物辨識等功能作為轉帳驗證之方式」等語,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18708號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均係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67、68頁),足知只要有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均會以簡訊方式傳送驗證碼予本案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是參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應有收到驗證碼簡訊,知悉他人操作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更徵被告是主動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以他人使用。 ⑷再者,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查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僅為54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綜前,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自可認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銀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陳述2020年申請帳戶來工作使用 ,於審理時供述2020年入職健身房工作等語(偵卷第98頁;訴二卷第56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不知道「陳有富」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陳有富」給我台新銀行的官方LINE,官方LINE有給我「陳建斌」的好友連結,我點那個連結去加陳建斌的LINE等語(訴二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與「陳有富」、「陳建斌」並不熟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有富」時,被告與「陳有富」間,自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縱未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觀諸被告與「陳建斌」的對話記錄,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才詢問「所以請問你們是在台新金股官方賴上面寫公司地址上班嗎」(偵卷第105頁),被告亦於審理時陳述:我 就是一開始沒有想到,11月20日突然想到要問他上班地址的想法而已,「陳有富」話術我他們公司(即台新)的客戶,要送件永豐銀行會比較好送等語(訴卷二第52、53頁),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始,並不知悉「陳建斌」是否確實在「台新金股」公司上班,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113年11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尋找 借錢的管道,並找到一間「台新金控」借款公司,我便立即於該公司之聯絡人「陳有富」接洽,「陳有富」後續就詢問我要貸款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0頁)。而細稽卷內被告與「陳建斌」、「台新金融控股」、「沒有成員」之對話記錄(偵卷第101至117頁、院二第41至43、45至81頁),均未見被告與渠等討論貸款之利息、借貸年限、每月償還金額等事宜,被告亦於審理時供陳:我對銀行的貸款模式並不瞭解,才會在網站上搜尋貸款的東西,我就直接問這個網路上的貸款公司,我沒有去問銀行。我不知道利息要怎麼算等語(訴卷二第51、53頁)。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交付帳戶申貸,然本件被告並不清楚自己確切貸款金額、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資料,逕向所謂的民間貸款公司尋求借貸,已與貸款常情有違,顯然被告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且不在意,依被告智識、工作經驗,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 ⑷再者,依被告之學識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內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即准予貸款之事理。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提供之與「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記錄中,被告傳送「這個表示我一定能入帳到16萬這個金額對嗎」等語(訴卷一第49頁),然被告與「陳建斌」之對話記錄中,卻提及「喔我只是說我剛才才看到我有收到簡訊說我有一筆資金350,000Twd到帳」之訊息(偵卷第103頁),此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目 顯與被告聲稱欲貸款數目不同,且只要有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均會以簡訊方式傳送驗證碼予被告,被告應知悉他人操作使用本案帳戶轉出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卻未見被告有任何質問。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無任何合理查證,復對於款項之去向無任何合理之管控舉措,顯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⑸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可明確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並可清楚預見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竟在未查證實際辦理貸款之人是否為「陳有富」、「陳建斌」、「台新金融控股」或「沒有其他成員」;貸款金額、年限、利率;為何要索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背景之下,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即依指示將重要且應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有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全權支配使用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被告雖曾以帳戶遭詐騙為由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復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健康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 (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獲利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春(提告) 113年8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設立「白衣染霜華」Line投資群組,陳麗春經介紹後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下載「宏祥E策略」APP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麗春佯稱須先申請儲匯方能加入投資計畫,且該計畫於113年9月9日起啟動,致陳麗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56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1日14時59分 50,000元 113年11月21日15時09分 50,000元 113年11月21日15時11分 50,000元 2 許丹銀(提告) 113年9月24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許丹銀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簡婕軒」、「麥格理客服欣怡」之人加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許丹銀佯稱至「麥格理資產管理」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即可參與投資,致許丹銀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3年11月19日11時30分 2,000,000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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