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曾祥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壹張(含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陳明吉」印文、「陳明吉」署名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曾祥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與暱稱不詳之負責指示者、傳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資料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收水手(另案共犯兵OO,卷內無證據可認曾祥瑋主觀上認知擔任收水之兵OO向其收取詐欺款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水房之總收水手(即同案被告陳冠融,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水房即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詐欺款轉予不明之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即同案被告洪偉庭、洪煌龍,均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曾祥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下述),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及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之人之「面交車手」,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調查、發現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曾祥瑋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通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依其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所傳送蓋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等印文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私文書後,即佯裝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明吉。 3、第1頁第16至17行:曾祥瑋收受林泰君交付遭詐欺款項70 萬元後,即在前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經辦人欄內偽造「陳明吉」簽名,並蓋偽造「陳明吉」印文後交予林泰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陳明吉」等人。(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㈡第40至4 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君提出詐欺集團交付偽造「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第8532號偵查卷㈡第973至981頁)。 3、證人即擔任收水之兵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532號偵查卷㈢第895至90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第8532號偵查卷㈡第95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手沒有告知收款原因等語(本院第890號刑事卷第41頁,於偵查中稱:我上網找工作,對 方說是收博奕的錢,但我知道是詐騙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不清楚所收款項為何因交付等語(本院890號 刑事卷㈡第41頁),被告先後所陳雖不一致,但被告所參與僅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併交付偽造文書,及將所收受詐欺款轉交出等行為,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認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犯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指示其收取款項、列印偽造私文書者、收取其所收受詐欺款者,及水房即將所收受詐欺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即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我的報酬為所收取款項1%計算,但該次收取70萬元,但上手只給我3000元,對方 叫人在高雄開車過來開啟車窗一個小縫塞錢給我等語(第828號偵查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並未 收受報酬等語,參佐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者,大多當日收取報酬,或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其報酬,或於轉交款項時收取報酬,並參佐被告前案所犯相關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被告均於轉交款項時收取報酬,即每日收受報酬,甚至被告稱其當日從高雄搭車至臺北收取詐欺款,如無相當報酬,怎會耗費個人勞力、時間、費用北上收取款項,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信,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甚明。是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均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雖未求職,但已知悉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併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刑。 四、沒收: (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交予告訴人林泰君收執,而順利收取告訴人林泰君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該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單據內蓋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及「陳明吉」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 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所為,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以依指示轉交予少年兵OO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3000元之不法所得外,其餘款項均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曾祥瑋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曾祥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北檢力張114偵緝828字第114907258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前已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已經他案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元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以上3人業經提起公 訴)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人員。嗣曾祥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洪煌龍等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不詳社群軟體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林泰君與「沈佳怡」等人成為Line好友,「沈佳怡」等再向林泰君佯稱申請「智嘉」、「御鼎」投資網站之帳號,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泰君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遂於113年11月4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巷41號美聯社北新三店前,將新臺 幣70萬元交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曾祥瑋,曾祥瑋則於收款同時,交付偽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吉」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予林泰君,再於同日10時48 分許,在淡水區中正東路00號旁之巷子,將上開款項轉交收水少年兵○宏(姓名詳卷,業經移送該等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泰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告訴人 與「沈佳怡」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鳳山分局查獲曾祥瑋涉嫌詐欺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洪煌龍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54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元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