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林禹彤
- 當事人吳南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壹張、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南緯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鋼鐵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成員;吳南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南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網際網路 以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發布虛偽之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此部分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待陳永倫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岩鑫」對陳永倫佯稱:可以加入「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並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永倫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吳南緯則依「鋼鐵人」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收款。吳南緯明知其並未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依指示列印其上記載姓名為「劉宏韋」、部門為財務部、職位為外派收款專員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其上印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下稱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各1張,吳南緯並 在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1枚後,前 往上開地點,先對陳永倫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本案支付款憑證予陳永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宏韋」,並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陳永倫誤交120 萬元款項予吳南緯。嗣吳南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吳南緯並因此獲取1,500元報酬。 嗣經陳永倫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南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10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1、137至13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二第92至93、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倫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至47、51、56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相關擷圖(見偵字卷第7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收據及車手之工作證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74頁)、被告113年11月28日面交取款時及 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依「鋼鐵人」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鋼鐵人」指派到場收款之成年成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鋼鐵人」指示我去向被害人拿錢後,群組内不知名成員叫我把錢放在一輛鐵灰色toyota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我記得當時車上有2名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鋼鐵人」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犯罪內,分擔本案詐欺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 用。故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工作證係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給我QR CODE後我去印出來的,印出來上 面就有「劉宏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上「劉宏韋」之簽名是我自己簽上去的,「劉宏韋」簽名旁之印章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則是我印出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時就已蓋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係被告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製作、傳送之檔案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劉宏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在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上簽署「劉宏韋」之簽名而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劉宏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此次取款共獲取1,500元報酬,但沒辦法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則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左右在宜蘭被查 獲時,有供出上手,宜蘭警方跟臺南有瓦解整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惟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需審究被告是否確已供出上手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本案詐欺成員顯然違法,且其並未實際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偽造、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告訴人遭騙而交付數額非少之金錢,更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除藉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 總則之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均屬被告供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位在本案支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劉宏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劉宏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120萬元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 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於此次取款共獲取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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