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銘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被告
- 沈富揚
- 被告
- 顏希珈
- 被告
- 蔡百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品慧
黃有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銘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哲銘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沈富揚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沈富揚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蔡百翔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SE)沒收。
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蔡百翔、林品慧、黃有志(下稱被告6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蔡百翔、黃有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蔡百翔、黃有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6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與被告6人有關之部分詳如附表「事實」欄之記載,至於被告吳韋辰、石永奇、游東澄、廖經禾、陳立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0萬元」(即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5行)更正為「20萬元」。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30萬元」(即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4行)更正為「20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
2、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被告6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3、至被告顏希珈本案收受之財物雖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達100萬元之情事,惟此乃被告顏希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葉哲銘、沈富揚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被告顏希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及被告林品慧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蔡百翔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被告黃有志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百翔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雖分別記載被告葉哲銘、同案被告陳立惟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名牌,然該等名牌均未扣案而未能知悉名牌之內容,故無從判斷該等名牌是否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併此敘明。
(二)被告6人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渠等有參與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陳桂林」、「拜登」、「佛祖」、「通天」、「通天2.0」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蔡百翔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6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對本案被害人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蔡百翔部分):
①偵審自白之說明: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蔡百翔於審理中就渠等所犯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於偵查中均已明示自白犯罪,至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訊問被告蔡百翔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蔡百翔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之規定。
②繳交犯罪所得之說明:又被告葉哲銘、沈富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第205至207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希珈、蔡百翔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蔡百翔(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蔡百翔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於偵查中供稱:這件我沒有去云云(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卷第642頁),自難認被告蔡百翔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有自白;而被告林品慧、黃有志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均未繳交(詳後述),故被告蔡百翔(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林品慧、黃有志本案犯行,均不符合本條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2、同前說明,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蔡百翔(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犯洗錢罪均坦承不諱而有自白,且被告葉哲銘、沈富揚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顏希珈、蔡百翔則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蔡百翔(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蔡百翔、黃有志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法條,惟被告蔡百翔、黃有志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供述甚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蔡百翔前揭所犯洗錢罪,及被告蔡百翔、黃有志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被告蔡百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百翔主張:被告蔡百翔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誤信詐欺集團之工作,且被告蔡百翔家人亦患有疾病(事涉隱私,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96至97頁),故被告蔡百翔主觀惡性實屬輕微,且非犯罪計畫核心成員,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蔡百翔於本案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分別造成被害人廖惠貞、黃麗雪20萬元及73萬元之損失,且被告蔡百翔迄未賠償分文,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分別以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角色,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故被告6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渠等各自對不同被害人所詐取之金額;及被告6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蔡百翔(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蔡百翔、黃有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6人迄今均未與渠等應負責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無以實際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11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蔡百翔之辯護人於115年1月26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資料),暨被告6人分別有如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蔡百翔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收取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渠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蔡百翔被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參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卷第113頁)及被告黃有志被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參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卷第145頁),分別係供被告蔡百翔、黃有志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百翔、黃有志於警詢中供述甚詳(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卷第214頁、13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又被告葉哲銘經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卷第57頁)、被告沈富揚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卷第75頁),及被告顏希珈經扣案之偽造「陳建志」印章1枚、IPHONE 8 手機1支與印泥1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328號卷第389頁),固均為被告葉哲銘、沈富揚及顏希珈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已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等案件之判決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有志所有,且由被告黃有志駕駛該車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林品慧收取贓款,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小客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亦非甚高。復衡酌被告黃有志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詳後述),顯低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財物價值,經整體考量後,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黃有志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1%,而領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葉哲銘、沈富揚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葉哲銘、沈富揚繳交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另被告林品慧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黃有志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品慧、黃有志供述在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二第137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希珈與蔡百翔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6人已將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6人供述甚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涉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俱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九、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林品慧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葉哲銘、沈富揚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哲銘、沈富揚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被告葉哲銘、沈富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顏希珈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希珈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被告顏希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被告林品慧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2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判處被告林品慧參與犯罪組織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被告林品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4、準此,被告葉哲銘、沈富揚、顏希珈與林品慧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業經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函予、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至於被告6人分別向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時所出示之相關偽造文件,雖分別為被告6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均非違禁物,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並得由詐欺集團輕易另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之助益甚微,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哲銘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害人蔡耀銘) 葉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林敏惠) 葉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沈富揚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害人蔡耀銘) 沈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林敏惠) 沈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百翔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廖惠貞) 蔡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害人黃麗雪) 蔡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偵查中否認) 4 顏希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㈣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 5 林品慧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㈤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5項所示。 6 黃有志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㈤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6項所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
被 告 吳韋辰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嗣終止委任)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石永奇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嗣終止委任)
廖廷尉律師
被 告 葉哲銘
沈富揚
游東澄
顏希珈
林品慧
黃有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辰自民國113年6月起,與石永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白訣」、「陳桂林」、「拜登」等人,共
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吳韋辰、石永奇、「白訣
」、「陳桂林」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聘車手,以及指
揮、調度各車手等工作,嗣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葉哲銘、沈富揚、游東澄、顏希珈、林品慧、黃有志、王
家和、周鈺祥(王家和、周鈺祥另行偵辦)、少年游○霆(0
0年00月生,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車
手加入該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贓。
二、吳韋辰等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蔡耀
銘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
式,將總額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其中:
㈠葉哲銘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署
名「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建緯)後面
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
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
㈡游東澄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蔣渭水公園」內,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署名「鴻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游東吳
)後,向其面取9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2段64巷口公園地下停車場公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集團成員;
㈢游東澄於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號前,向蔡耀銘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署
名「鴻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游東吳)後,面取
10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附近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
㈣顏希珈於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十四張捷運站電梯旁,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署名「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陳建志)後面取25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交予周鈺祥,周鈺祥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集團成員;
㈤林品慧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十四張捷運站,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署名「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栩栩)後
,面取95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附近某處交予黃有志與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拜登」。
嗣蔡耀銘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耀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韋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顏希珈,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泰江即時討論&匯報飛機群組」,是朋友「小捷」拉伊進去的等詞。 2 被告石永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石永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顏希珈,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周鈺祥」的證件及使用車輛相片,是顏希珈介紹之買賣車輛管道等詞。 3 被告葉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哲銘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4 被告沈富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富揚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5 被告游東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游東澄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6 被告顏希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希珈坦承經被告吳韋辰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經被告石永奇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7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品慧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8 被告黃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有志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9 證人蔡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顏希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顏希珈坦承經被告吳韋辰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經被告石永奇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11 證人蔡耀銘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蔡耀銘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被告等人前揭向告訴人蔡耀銘面取贓款之事實。 13 被告石永奇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電子檔案 被告石永奇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共犯周鈺祥之證件及使用車輛之相片之事實。 14 被告吳韋辰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電子檔案 被告吳韋辰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存有名為「泰江即時討論&匯報飛機群組」之群組,內容為詐欺取贓之工作訊息,並有每日詐欺所得款項精算表格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吳韋辰確為本件詐欺集團內負責招聘車手,以及指揮、調度各車手等工作之角 色。
二、㈠核被告吳韋辰、石永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吳韋辰、石永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白訣
」、「陳桂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韋辰、石永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核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游東澄、顏希珈、林品慧、黃
有志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游
東澄、顏希珈、林品慧、黃有志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葉哲銘、沈富揚、游東澄、顏希珈、林品慧、黃有志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
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石永奇
葉哲銘
沈富揚
蔡百翔
廖經禾
陳立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永奇(綽號「王士奇」、TELEGRAM暱稱「悟空」)、廖經
禾(綽號「陳桂林」)自民國113年6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拜登」、「佛祖」、「通
天」、「通天2.0」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由石永奇、廖經禾、「白訣」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
聘車手,以及指揮、調度各車手等工作,嗣陸續招募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葉哲銘、沈富揚、陳立惟、蔡百翔等車手
加入該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贓:
㈠石永奇、廖經禾、葉哲銘、沈富揚(石永奇、葉哲銘、沈富
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對蔡耀銘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
匯款方式,將總額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款項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其中:葉哲銘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陳建緯
」之名牌、「現儲憑證收據」(署名「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陳建緯)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
交予廖經禾。
㈡廖經禾、葉哲銘、沈富揚(葉哲銘、沈富揚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案件
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向A13佯
稱:加入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操作股票,以面交方式
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1
7時30分許,在A13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內,交付50萬元
予依廖經禾指示前來之葉哲銘,葉哲銘則交付偽造之收款收
據(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千
寶投資」印文1枚、簽及蓋有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
各1枚)1紙予A13而行使之,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沈富揚
;嗣A1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於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其加碼投資時通知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於上開住處內面交
50萬元。嗣葉哲銘、沈富揚即依廖經禾之指示前來,由不知
情之黃聖凱(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富揚前來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再由葉哲銘
出面向A13出示其配戴之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部外派經理『陳建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A13
交付餌鈔50萬元予葉哲銘,葉哲銘則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
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千
寶投資」印文1枚、簽及蓋有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予A13收執而行使之,葉哲銘收款後
旋欲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沈富揚,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葉哲銘持有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
IPHONE 7手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只、現金28,800元、
偽造之「陳建緯」印章1只;沈富揚持有IPHONE 13手機(IM
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贓款19萬2,500元、現金1萬
5,300元,而悉上情。
㈢石永奇、廖經禾、葉哲銘、沈富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
在通訊軟體Line對林敏惠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
,再由葉哲銘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林敏惠出示偽造之「陳建緯」之名牌、「
收據」(署名「凱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建緯
)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停車格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廖經禾。
㈣石永奇、陳立惟、蔡百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
體Line對廖惠貞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陳
立惟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前,向廖惠貞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收
據」(署名「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王嘉昇)
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蔡百翔。
㈤石永奇、陳立惟、蔡百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
體Line對黃麗雪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陳
立惟於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
0號旁,向黃麗雪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後面取73萬
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蔡百翔。
㈥石永奇、陳立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對A11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
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前,向A11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取款憑
證」(署名「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經辦人:
王嘉昇)後面取1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
㈦石永奇、陳立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對A12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
113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向A12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後面取30萬元贓款,
陳立惟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蔡耀銘、林敏惠、廖惠貞、黃麗雪、A11、A12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永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石永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被告葉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哲銘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3 被告蔡百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百翔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4 被告廖經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經禾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之綽號為「陳桂林 」,因伊積欠沈富揚6萬元,所以駕車搭載被告沈富揚向他人收取博弈相關的款項,伊提供此勞務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5 被告陳立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立惟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6 被告沈富揚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沈富揚坦承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廖經禾綽號為「陳桂林」,於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角色等事實。 7 證人陳立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立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全組成員有暱稱「佛祖」 」、「悟空」、「通天」、「通天2.0」、「松鼠」等人 ,暱稱「悟空」之人即為被告 石永奇,其為指揮犯罪之角色 ,暱稱「松鼠」之人則為被告蔡百翔等事實。 8 證人蔡百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百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全組成員有暱稱「佛祖」 」、「悟空」、「松鼠」等人 之事實。 9 證人蔡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耀銘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蔡耀銘前揭遭詐騙之事實 。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案件起訴書 證人A13前揭遭詐騙之事實 。 11 證人林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敏惠前揭遭詐騙之事實 。 12 證人廖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惠貞前揭遭詐騙之事實 。 13 證人黃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麗雪前揭遭詐騙之事實 。 14 證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11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A11前揭遭詐騙之事實 。 15 證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A12前揭遭詐騙之事實 。 16 被告陳立惟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陳立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取款項之事實。 17 扣案之上開投資公司收據 、取款憑證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石永奇、廖經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石永奇、廖經禾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白訣
」、「拜登」、「佛祖」、「通天」、「通天2.0」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石永奇、廖經禾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㈡核被告葉哲銘、沈
富揚、蔡百翔、陳立惟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葉哲銘、沈富揚、蔡百翔、陳立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葉哲銘、沈富揚、蔡百翔、陳立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另案被告吳韋辰、被告石永奇、沈富揚、葉哲銘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訴字1503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開起
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相牽連案件,依法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