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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林述亨

  • 被告
    趙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 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應予刪除;第22行記載之「逮捕而未遂」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實務上亦不乏行為人單純以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而非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之案例,且被告僅係集團下游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手法、情節,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被告所犯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書所載罪名本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之不詳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4頁),又 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去取款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取一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但我現在都還沒拿到薪水等 語,卷內亦無被告已或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堪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過程中並以偽造文書之手法犯之,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然其所為仍險造成告訴人詹青萍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文書之公信性,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狀況。兼衡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減輕其刑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幫助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罪刑本件卻變本加厲開始取贓款而提升為正犯之不佳素行,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8千至3萬3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自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2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是我的上游叫我去7-11超商印出來,附表編號3手 機是我自己的,有用來跟上游聯繫等語,收據我當天就是將之交給告訴人等語,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論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合約書1份 無。 2 工作證1張 無。 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 4 收款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賴佳偉」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8號被   告 趙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原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趙原加入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1日,偽以詹青萍之LINE好友「張淑芬」名義而加入詹青萍LINE聯絡人,陸續向詹青萍佯稱:加入助理「林安琪」的LINE及加入LINE聊天群組「開心每一天」,接收2支漲停板的股票即可賺錢,賺得錢18%利潤做愛心等語,致詹青萍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又於114 年6月23日,向詹青萍佯稱:已認購股票8,888張,需補足303萬4,339元等語,惟因詹青萍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3日交付股款300萬元。嗣於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29許,趙原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號0樓,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外派 專員與詹青萍見面,於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詹青萍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合約書1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青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青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工具。 5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 扣案被告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 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 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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