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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虹翔

  • 被告
    陳盛遠A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施用之詐術內容」欄內,第1行、第8行關 於「A11」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涂宥 承之人」,並於第8行補充「A11於113年11月間,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將九天生基位憑證12張交付予黃仕君」。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本件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有關洗錢涉犯法條雖記載為既 遂,然因施詐內容欄已載明「經警攔阻而未遂」,應屬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222頁),附此 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 ,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黃仕君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 之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仕君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卷 第257、259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經告訴人黃仕君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卷第25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小康、單親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聯絡集團成員之私人手機、供聯絡告訴人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三第552至553頁、本院訴卷第23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記錄(見偵卷一第231至241頁)在卷可憑,均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35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 外,另有「於113年2月至113年7月26日間,向黃仕君佯稱不實內容及數次收款之行為」之行為云云。 ㈡惟查,依告訴人黃仕君於警詢陳稱:「涂宥承」告訴我已經有買家要向我買九天生基位憑證,叫我買九天生基位來轉賣獲利,所以我買了12個九天生基位,扣掉繳獲利20%稅金後 ,共將現金405萬交給「涂宥承」,A11則係拿12張九天生基 位憑證到新竹縣○○鄉○○路000號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458 、459頁),已見向告訴人黃仕君佯稱不實內容及收款之人應係「涂宥承」,被告則僅係交付憑證;況被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均於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37頁),更見被告顯非「於113年2月至113年7月26日間向黃仕君佯稱不實內容及收款之人」甚明。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IPHONE 15 pro) 2 手機1支(IPHONE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6號被   告 A08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A09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A10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A11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A12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Telegram暱稱「小劉」)、A09(Telegram暱稱「Aurora 」)、A10(Telegram暱稱「N」)、A11(Telegram暱稱「八方 來財」)、A12(Telegram暱稱「歐巴馬」)於民國112年6月前 至113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松甫(Telegram暱稱「Travis」)、林聖倫(Telegram 暱稱「托塔天王」)、潘冠綸(Telegram暱稱「小潘」)、朱 泳清(Telegram暱稱「三隻小豬」)、賴政維(Telegram暱稱 「維」)、許秉森(Telegram暱稱「阿圓」)、楊芷彤(Telegram暱稱「指頭」)、鄭米絜(Telegram暱稱「泡泡」)、李柏 宇(Telegram暱稱「宇Yu」)、鐘振元、黃柏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工藤」之人參與由張振裔(綽號「阿義」、「 義哥」,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夫」)、王盟雲(Telegram暱稱「羅斯柴爾德」)、廖柏凱(LINE暱稱「粗皮雄」、「蔡進炮」,上1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主持、操 縱、指揮以佯裝買賣靈骨塔等喪葬用品為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先由張振裔、廖柏凱共同成立崴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崴振公司),由鐘振元擔任負責人,進行本案靈骨塔犯罪組 織詐騙;嗣王盟雲、張振裔、廖柏凱為避免遭查獲,將崴振公司辦理停業,另行成立承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展 公司),由黃柏諺擔任負責人,繼續進行本案靈骨塔犯罪組 織詐騙(附表部分);張振裔指導詐欺話術;陳松甫擔任主任、會計,負責向業務員拿取詐欺款項記帳,轉交與王盟雲、張振裔;林聖倫、呂柏霆、潘冠綸、朱泳清、賴政維、許秉森、楊芷彤、鄭米絜、李柏宇、A11、A12、A10擔任本案靈 骨塔犯罪組織之業務員;王盟雲另指示A09、A08負責聯繫仲 介介紹金主,於遭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詐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引介金主出借款項與被害人,接續詐騙被害人;王盟雲並指示林聖倫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 據點,提供該處供業務員以承展公司等名義,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 二、詎張振裔、王盟雲、廖柏凱、鐘振元、黃柏諺、陳松甫、林聖倫、朱泳清、楊芷彤、A08、A09、A10、A11、A12、潘冠 綸、賴政維、許秉森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鄭黎安基於洗錢之犯意,由附表所示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復由鐘振元、黃柏諺、業務員將詐得款項層轉至張振裔、王盟雲、廖柏凱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潘 冠綸、賴政維、許秉森、A10部分因未查得被害人而未遂。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畫面、扣案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A08於112年7、8月間加入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張振裔使用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夫」帳號、同案被告王盟雲使用暱稱「羅斯柴爾德」帳號、被告A08使用暱稱「小劉」帳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以詐術使被害人購買生基位,若被害人有資金需求,則由被告A08、A09負責找貸款金主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8、A09均有負責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貸款部分之事實。 5、證明同案被告張振裔、王盟雲合作發起、指揮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之事實。 2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A09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張振裔使用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夫」帳號、同案被告王盟雲使用暱稱「羅斯柴爾德」帳號,同案被告張振裔、王盟雲合作發起、指揮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8、A09均有負責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貸款部分之事實。 3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蒐證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A10因同案被告陳松甫加入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擔任業務,依照被害人名單與不特定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4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盟雲(「羅斯柴爾德」)間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A11使用暱稱「八方來財」帳號,且有加入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1加入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擔任業務,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A11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接觸之事實。 5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擷圖(同案被告A11使用暱稱「八方來財」、被告潘冠綸使用暱稱「小潘」、同案被告A08使用暱稱「小劉」帳號傳送訊息) 1、證明同案被告張振裔、王盟雲合作發起、指揮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被告A12擔任業務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張振裔使用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夫」帳號、同案被告王盟雲使用暱稱「羅斯柴爾德」帳號、同案被告陳松甫使用暱稱「Travis」帳號、被告A12使用暱稱「歐巴馬」帳號之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張振裔指導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業務,以佯裝有買家、要先買一定量的權狀、骨灰罐等詐術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A12有接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並將其資料傳送至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使用之Telegram群組「Credit」之事實。 6 告訴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告訴人提供證據欄所示證物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涉案被告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8、A09、A10、A11、A12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8、A09、A11、A12,分別係犯附表涉犯 法條欄所示罪嫌;被告A10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附表所示涉案被告數次就相同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表一、二所示涉案被告 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與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成員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 5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第一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嫌處斷;其餘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嫌處斷。 (四)被告A08、A09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A11就附表所示2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其等附表涉案之詐得款項欄所示 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民國) 交付款項時間(民國) 詐得款項(新臺幣) 另案起訴 涉犯被告 涉犯法條 告訴人提供證據 1 張維宏 鄭米絜於113年8月27日,自稱「鄭于捷」以承展公司名義聯繫張維宏,並表示承展公司之前即為崴振公司,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買名下10個九天生基塔位,當天即由楊芷彤駕駛車輛搭載鄭米絜至張維宏位在新竹之住所,與其簽立委託代辦授權書;復於113年10月23日,鄭米絜再至張維宏住所,出示假買家「涂錦寶」簽名的買賣契約取信張維宏,並稱需先購買九天生基土地所有權,因張維宏表示無資力,鄭米絜遂佯稱塔位買家要幫忙出錢,但張維宏要做金流證明,要求張維宏抵押借款460萬元,由A08、A09將張維宏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待手續完成,會撥款買賣價金2,000萬元即可歸還460萬元;113年11月7日,鄭米絜再次到張維宏住處,再出示假買家「涂錦寶」署名的買賣契約,並透過電話由「陳信坤」經理向張維宏佯稱是要做金流證明以避免金管會查帳,張維宏驚覺有異,始未繼續進行借貸程序而未遂。 113年11月7日 460萬(未遂) 張振裔、王盟雲、黃柏諺、廖柏凱、鄭米絜、楊芷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A09、A0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收據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交易憑證、本票影本、存摺影本、假買家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承展公司匯款資訊、通話譯文 2 沈伯陽 A12先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日時,與沈柏陽聯繫,再交由鄭米絜化名「鄭于捷」、楊芷彤與其接觸碰面,接續施行詐術,鄭米絜、楊芷彤遂於113年8月21日以承展公司名義,向沈柏陽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但需補20個土地使用權費用,並介紹代書借貸600萬元,由A08、A09將沈伯陽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嗣沈柏陽取得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安區,交付600萬元與鄭米絜,鄭米絜將詐得款項交付陳松甫再層轉交付與王盟雲、張振裔、廖柏凱,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8月21日 600萬元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陳松甫、鄭米絜、楊芷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A12、A09、A0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影本、收款證明 3 楊正雄 朱泳清、林聖倫化名「林鑫豪」於113年10月29日,以承展公司名義聯繫楊正雄,向其佯稱為補償其未上市股票虧損,現有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可協助轉換為生基位,需補支付1,000萬元,並介紹金主借貸1,200萬元,由A08、A09將楊正雄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嗣楊正雄取得款項後,於113年11月11日,在新北是汐止區新台五路上,將1,000萬元交付與林聖倫,轉交與陳松甫,再層轉交付與廖柏凱、張振裔、王盟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11月11日 1,000萬元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陳松甫、林聖倫、朱泳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A09、A0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委託代辦授權書 4 鄭雍瀚 A11以承展公司名義聯繫鄭雍瀚,並於113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文心路311號前,與鄭雍瀚碰面,向其佯稱,未因其購買上市股票倒閉,補給其九天生基塔位,每個塔位可以賣100至200萬,但需先補土地使用權費用9萬6,000元,嗣經警攔阻,鄭雍瀚始知受騙而未遂。 113年11月26日 9萬6,000元(未遂)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A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對話紀錄擷圖 5 洪秀耳 朱泳清搭載鄭米絜於113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前,與洪秀耳碰面,向其佯稱有買家「涂錦寶」有意以400萬元向其購買塔位,可協助轉換為生基位,需補支付土地使用權費用321萬元,並介紹金主借貸,由A08、A09將洪秀耳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嗣洪秀耳取得款項後,於113年11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提領321萬交付與鄭米絜,轉交陳松輔,再層轉與廖柏凱、張振裔、王盟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先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在陳松甫車上查扣前開款項。 113年11月26日 321萬元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陳松甫、鄭米絜、朱泳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A09、A0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收款證明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假買家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授權書、蒐證畫面 6 黃仕君 A11於113年2月間,向黃仕君聯繫佯稱保證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但需補足變更憑證及稅金之費用,黃仕君陸續於113年4月10日在新竹竹北市○○○路000號交付50萬員;於113年4月14日在竹東國小交付40萬元;113年4月25日在臺北火車站交付50萬元;於113年5月16日在竹北市光明一路交付60萬元、;於113年6月13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交付35萬;於113年7月15日在竹東國小交付25萬元;於113年7月26日在嘉義高鐵站交付45萬元與A11,轉交與陳松甫,再層轉交付與廖柏凱、張振裔、王盟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4月10日至7月26日 340萬(陸續交付)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陳松甫,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A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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