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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李佳靜余甯慈郭子彰

  • 被告
    GOH DER YU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德緣)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DER Y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GOH DER YUAN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入境來臺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京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瑤」(下均以 暱稱稱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由「沈佳瑤」邀請張正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易股鴻運」投資群組,向張正德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德陷於錯誤,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GOH DER YUAN則依「京都 」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孝正」之工作證1張、印有偽造之「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且簽有偽造之「王孝正」署名1枚之交割憑證1紙,再經其於上開「王孝正」署名旁偽蓋指印1枚後,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孝正」,於上開約定時地現身向張正德收取上開投資款,並於收得款項後出示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以取信張正德,表彰該公司已向張正德收得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張正德、「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孝正」。GOH DER YUAN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京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GOH DER YUAN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5、189-191頁,訴卷第74、81、84-85、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0、33-36頁),並有本案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者,即應適用上開加重規定。又立法者期 能藉由對高額詐欺犯罪加重法定刑區間之立法方式,嚴懲、遏止並充分評價此類詐欺犯罪惡性,以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業於立法理由中明揭上開條文所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 2.惟按事中共同正犯即相續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而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重點應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法理,行為人於參與加 重詐欺犯罪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法益侵害已經結束,行為人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犯罪行為,此部分詐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並面 交現金92萬元、100萬元、108萬元、144萬元、50萬元、100萬元(最後一次為本案被告經手)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張正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30、33-36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偽造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欺本案告訴人所獲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乙情,固堪認定 。惟觀諸證人張正德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稱:被告是第六次與我面交之投資專員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分擔除本案面交取款工作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況於被告參與前業已終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尚且無從參與進而為該等犯行共同負責,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參與前本案詐欺集團已詐得之前揭告訴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入計算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於本案情形,即難認得對被告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取得偽造交割憑證後,復有依「京都」指示於其上偽蓋表彰「王孝正」本人指印1枚之行 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其餘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事實及所涉法條(見訴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被告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使詐欺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自應就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自承每次都是不同的人來交付其交割憑證或向其收水等語(見訴卷第85頁),是被告與「京都」、「沈佳瑤」、事前交付被告偽造工作證與交割憑證之人,及事後向被告收水之人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孝正」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訴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洗錢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乃當今全球各國政策亟欲遏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之甚明,惟仍為一己私利而入境來臺犯之,嚴重漠視法紀。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有大幅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全球詐欺集團案件均屬猖獗,日趨嚴重,各國政府及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預防,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各國國民均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已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公關行銷服務業,月收入約馬幣6、7,000元,目前在監,來臺前與弟弟、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6、172-173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 行(見訴卷第159-16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本案參與詐欺行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承於113年10月17日入境來 臺後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卷第84頁),顯見其來臺目的即為從事詐欺犯罪。其故意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衡以其自述在臺並無親友,希望儘速執行完畢回國等語(見訴卷第46、88頁),自不宜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續留我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於案發時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然據被告供 稱上開款項業依「京都」指示,轉交予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沒有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0頁 ,訴卷第8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二所示偽造交割憑證,均為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以詐得現金投資款所用,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孝正」 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再依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偽造印文尚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另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2.至被告供稱當時持以聯繫「京都」之工作手機1支,本應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67-180頁,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考量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被告供承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之角色,倘就其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一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孝正」工作證1張 ①未扣案 ②如偵卷第65頁照片所示 二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孝正」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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