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敬喆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敬喆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4時10分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財」、「謙」及LINE暱稱「《活動組長》瑞昇SOAR」、「財務部-廖茹湘」、「盛安幣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活動組長》瑞昇SOAR」、「財務部-廖茹湘」、「盛安幣匯」客服等身分佯裝遊說投資可獲利,而欲騙取李彩鳳面交現金。嗣李彩鳳為警通知察覺受騙,遂與警方配合佯邀對方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會面取款,黃敬喆受「華財」、「謙」通知,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與李彩鳳會面收款,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黃敬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0-101頁、訴字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3-57、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25頁)、告訴人之114年6月2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安幣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之114年6月27日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41頁)、被告之存摺影本、計程車乘車證明、便利商店發票(見偵卷第43-49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3-67頁)、告訴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0-7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綠保字第2316號、第2439號、第24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訴字卷二第37、49-59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告訴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然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且告訴人已準備交付款項,被告亦將行收取以層轉上繳,足認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附表一所犯,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15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00-101頁、訴字卷一第26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案犯行,既有前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本案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揆以前開見解,就本案上開編號洗錢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遭詐欺未遂款項為150萬元之潛在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繳回本案報酬35,000元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第7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5,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宣判前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150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之114年6月2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11,000元,為被告私人錢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行騙 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李彩鳳 (告訴) 假投資 騙課金 李彩鳳在○○市○○區住所 (地址詳卷) 114年06月27日 14時10分許, 面交150萬元 黃敬喆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品牌:VIVO,型號:V2318,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 新臺幣11,000元 3 現金 新臺幣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