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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幸怡

  • 被告
    周伯謙鄭宇晴被告鄭宇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謙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鄭宇晴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伯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宇晴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 ㈠、緣周伯謙於民國109年間,創立「Option winner」、「Optio n Girl」等通訊軟體群組,且不時對外分享其就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指期)期貨之投資心得。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經理事業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周伯謙於自109年起,陸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上開群 組,並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或私訊傳送訊息,提供其對臺指期或臺指期選擇權交易買賣價量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周伯謙另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臺指期或臺指期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並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3、而針對上開提供服務,周伯謙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各銀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㈡、鄭宇晴雖知悉周伯謙設立上開投資建議群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周伯謙使用,周伯謙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3日至109年12月間,將其所使用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周伯謙使用,供周伯謙遂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業務之犯行。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殷稜雅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殷稜雅提供之匯款憑證、「Option winner」群組對話紀錄、被告 周伯謙與殷稜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7頁、第31至35頁、第63至187頁)、「被告周伯謙、鄭宇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 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並載明:縱 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 ㈡、又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所謂「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營業」,係指從事期貨經理之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之活動。而期貨交易法所定上開規範,係參考銀行法第53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保險法第137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6條第1項立法例,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於健全主管機關對於期貨服務事 業之統一管理與監督之目的,從事各種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為之,以落實穩定金融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倘行為人未經許可,並基於從事「業務」之故意為之,無論其內心動機為何,均將破壞主管機關管理監督,影響交易秩序之穩定性,故縱僅為1人或少數人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㈢、此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3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另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 第15條則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由此可知,「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係不同事業模式,如欲兼營不同事業,各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認在法規範上,二者分屬不同期貨服務之事業型態,各有不同之金融監督內容,須個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只是在立法上將不同犯罪行為規範於同一條文而已。是如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自屬侵害不同之期貨交易管制秩序法益之不同犯罪類型及罪名。 ㈣、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㈤、核被告周伯謙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被告鄭宇晴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㈥、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伯謙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㈦、被告周伯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係於重疊時間內基於一個單一整體犯意之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期貨交易管制秩序法益之不同犯罪,亦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益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另被告鄭宇晴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論處。 ㈧、被告鄭宇晴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為期貨顧問等業務,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茲本件被告周伯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竟仍非法為之,又被告鄭宇晴則以上述方式幫助被告周伯謙遂行犯行,渠等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及經理事業之專業性,並有害投資人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再者,衡酌被告周伯軒業已與殷稜雅成立調解,並給付15萬元,且其前已給付賴嘉柔20萬元,另李信德則表示無追究被告周伯軒之意;而被告鄭宇晴亦與李信德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證人賴嘉柔、李信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案(見111年度他字第10077號卷第45頁、第75至79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 件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從而,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招攬人數,與其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 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仍符刑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等自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周伯謙緩刑4 年、被告鄭宇晴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另為促使被告周伯謙、鄭宇晴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就被告鄭宇晴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被告周伯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條文。 2、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經查,被告周伯謙因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部分,共計收取附表一所示費用而為報酬,然因被告周伯謙已分別給付15萬元、20萬元予投資人殷稜雅、賴嘉柔,此已敘述如前,是上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另就投資人李信德部分,因被告周伯軒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我有跟李信德說我要把全部的學費退還給他,他說不用就請我繼續用全部學費幫他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而因就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之情形,基此,尚難認被告周伯謙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4、又因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鄭宇晴因幫助被告周伯謙受有任何獲益,因認被告鄭宇晴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3號被   告 周伯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鄭宇晴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晴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宇晴帳戶)資料提供予周伯謙使用。周伯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及顧問事業之犯意,於108、109年起,陸續開設Telegram名稱「Option Winner」、「Option Girls」等群組,招攬賴 嘉柔、靳亨祥、李信德等有意加入上開群組之人,並在上開群組內提供其對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臺指期選擇權即時走勢分析,以及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並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周佑霖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宇晴帳戶向賴嘉柔、李信德收取學 費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140萬元作為報酬,另分別 向賴嘉柔、靳亨祥、李信德收取4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 避險費,並將避險費用於操作期貨或選擇權買賣,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伯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未經金管會許可取得期貨顧問、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之事實。 ②坦承於108、109年間設立「Option Winner」群組且成員約30人;於111年初設立「Option Girls」群組且成員約3人之事實。 ③坦承向證人賴嘉柔、靳亨祥、李信德及上開群組成員提供期貨、選擇權個股進出點位之分析、建議,並供買賣期貨、選擇權標的之事實。 ④坦承使用上開3個帳戶向證人賴嘉柔、李信德及群組內其他成員收取學費、避險費,另向上開群組內約7、8名成員收取學費之事實。 2 被告鄭宇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09年4月13日至109年12月底,交付帳戶予被告周伯謙使用,並知悉被告周伯謙將之用於收取期貨學費、避險費,另將所收取之避險費用於代操期貨投資之事實。 ②坦承知悉被告周伯謙開設Telegram群組並提供群組內成員投資期貨個股下單建議,且其亦曾為群組成員,然與群組其他成員均不認識之事實。 3 證人賴嘉柔於調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與被告周伯謙並非熟識,且被告周伯謙招攬其加入「Option Winner」群組,該群組成員人數均維持2、30人,僅被告周伯謙可於該群組內發言並提供群組成員買賣臺指期、臺指期選擇權之時點、價格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周伯謙除提供買賣臺指期、臺指期選擇權之建議,另有使用其他群組成員期貨帳戶進行代操行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周伯謙以提供期貨個股之進出點位建議而收取報酬,慣例係女性1人每月3萬元、男性1人每月10萬元,並於110年4月至8月間,共向其收取12萬6,000元學費及避險費之事實。 4 證人靳亨祥於調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周伯謙招攬其加入「Option Girls」及其他群組,僅被告周伯謙可於群組內發言並提供群組成員買賣臺指期、臺指期選擇權之時點、價格且其均不認識群組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111年3月間匯款共70萬元予被告周伯謙進行投資,再於111年5月13日許,交付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被告周伯謙代操,且被告周伯謙係依其自身判斷為投資行為,無需事先取得證人靳亨祥同意之事實。 5 證人李信德於調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周伯謙招攬其加入「Option Winner」群組,僅被告周伯謙可於群組內發言並提供群組成員買賣臺指期、臺指期選擇權之時點、價格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109年5月至110年7月間按月匯款10萬元學費予被告,另於110年5月間,交付35萬元予被告周伯謙代操之事實。 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9月25日證期(期)字第1120356181號函 證明被告周伯謙未經金管會許可取得期貨顧問、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之事實。 7 證人賴嘉柔提供之「Option Winn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周伯謙成立該Telegram群組,並張貼期貨、選擇權標的價格、買賣時點指令之事實。 8 證人靳亨祥提供之「Option Girls」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周伯謙成立該Telegram群組,並張貼期貨標的價格、買賣時點指令之事實。 9 證人賴嘉柔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周伯謙有具體指示證人賴嘉柔針對特定期貨、選擇權標的之買進、賣出時點、數量及未來走勢分析之事實。 10 證人靳亨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周伯謙使用證人靳亨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並進行代為操作投資之事實。 11 ①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鄭宇晴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③周佑霖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6086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4010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18703號函暨附件 ⑤資金整理一覽表 證明被告周伯謙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宇晴帳戶、周佑霖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證人賴嘉柔、靳亨祥、李信德收取報酬、代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伯謙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 、經理事業罪嫌;被告鄭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罪嫌。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被告周伯謙於前揭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 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請論以包 括之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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