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城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6、29567、29568、29569、29570、29571、29572、29573、30390、30391、34951、34952、34953、37407、4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被告李明城(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羈押2月,並自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7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籌足保證金,且如數繳納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4年度偵聲字第376號裁定、114年11月21日北院信淨114偵聲437字第1149059116號函暨所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67號卷第127至119、143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76號卷,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37號卷第23、25頁),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卷三第376頁),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志豪、潘宏欣、吳承峰、黃永瀚、黃若蓁、王詩雅、吳佳靜、陳珮茹、林郁珍、吳思漢、曾英森、洪韻雅、陳柏源、李政鍠、邱鳳儀、楊孟輯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本案所涉投資人眾多、非法吸金金額非微,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如均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並須負擔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二)因此,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