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林易勳
- 原告吳愷文(原名:吳姝慧)
- 被告盧方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吳愷文(原名吳姝慧) 被 告 盧方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那些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karlie00000000il.com」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台帳戶註冊會員(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並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復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居所,透過LINE將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即上開電子郵件)、密碼及登入認證碼,告知暱稱「那些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登入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傳送「國泰分期.尊敬的用戶您有280000額度可領取」等內容之簡訊,並以LINE佯稱:可貸放款項,惟須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公證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4時55分許將10,000元加值本案幣託帳戶內,以購買泰達幣,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被告既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出所後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有明定 。 ㈡經查: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日13時31分許,以電子 郵件「karlie00000000il.com」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台帳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復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居所,透過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 (即上開電子郵件)、密碼及登入認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登入資訊後,即於111年6月13日傳送「國泰分期.尊敬的用戶您有280 000額度可領取」等內容之簡訊,並以LINE佯稱:可貸放款 項,惟須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公證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4時55分許將10,000元加值本案幣託帳戶內。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原告損害部分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認定明確。 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被告亦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10,000元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⒊被告既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