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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筑萱吳旻靜王沛元

原告
邱紋禧
被告
王心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詐稱:可在「富昱U選」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437,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4,437,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因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而聯繫上「陳萱」,「陳萱」自稱是聚鑫公司,提供我文書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採購東西、傳送文件,並為十多家投顧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我在網路上有查到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認為工作內容屬實,就與之簽訂外務員委任契約,並依上司「劉俊」、「Li Shao An」指示向客戶收款。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在「1111人力銀行」發現徵人廣告,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之人,「陳萱」自稱其為聚鑫公司招聘外務員,以代其他投顧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並許以每趟2,000元之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已預見「陳萱」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倘依其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接受「陳萱」轉介之「LiShao'an」、「劉俊」等人指揮出面收款,而與「陳萱」、「Li Shao'an」、「劉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自同年4月12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在「富昱U選」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承諾於同年7月27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4,437,000元。被告遂依「Li Shao'an」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某便利商店內印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富昱公司「收訖」章)以及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偽載姓名為「王婷語」),並在該偽造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婷語」之假名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假冒富昱公司之外務營業員「王婷語」,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以取信之,再將偽造收據交予原告以行使之,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4,437,000元後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述現金4,437,000元藏在某車輛之輪胎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37,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7,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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