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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張家訓
  • 法定代理人
    楊孟珣

  • 原告
    黃熙恩
  • 被告
    鮑玉昕骨將運動傳統整復推拿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黃熙恩 被 告 鮑玉昕 被 告 骨將運動傳統整復推拿館 法定代理人 楊孟珣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鮑玉昕及骨將運動傳統整復推拿館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鮑玉昕被訴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開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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