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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顏嘉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傑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傑閔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西向東第2車道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證人張語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蔡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第3車道依序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碰撞前方證人張語君騎乘之機車,證人張語君騎乘之機車再碰撞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頭部、右側腰部、左側足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申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5月1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交易卷第8頁)自明,然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即遞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見交簡卷第9頁)附卷可稽,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14年5月8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北檢力言114調院偵1515字第11490459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見交簡卷第5頁)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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