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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建鈺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杰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杰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號誌轉換後,林冠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湘庭自民權路西往東方向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冠維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食指擦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林湘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髖及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維、林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杰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冠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冠維、林湘庭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本案交岔路口擁塞,路口很大,我開至本案交岔路口中間時,發現對向公車要左轉我才停下來,我不是故意卡在路中間;當時我的視線都被公車擋住,我看不到告訴人2人那邊的行向,告訴人2人那邊的其他車輛也有看到我的車子卡在路口,也都讓我通過路口才行駛,為何告訴人2人沒有看到我的車子;另外,本案交岔路口,建國路往民權路方向有一點微轉彎,監視器的角度拍不出來,所以我並不是看到車子已經塞住還硬往前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林冠維亦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各自受有上揭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頁),核與告訴人林冠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林湘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3、27、33至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39至4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被告闖紅燈,但是我綠燈時已經超過5秒我才開始行駛,我當時剛起步,時速約10至20公里,那時候有一台藍色小貨車擋住我的視線,被告車速也不慢、蠻快的,被告的車衝過來時,我的反應時間大約只有1秒鐘按煞車,但因為被告的車速很快,所以我還是撞到被告的右車門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碰撞時,有很多機車與一台藍色的貨車擋住我與告訴人林冠維左邊的視線,機車是與我們同方向的,藍色的貨車是綠燈要轉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movie)顯示:

㈠影片時間18時21分21秒至54秒,從畫面上可看到於民權路方向上的車輛正在停等紅燈,而建國路方向的許多車輛正在行駛並穿越路口;告訴人林冠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湘庭,也在畫面右下方停等紅燈。

㈡影片時間18時21分54秒,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欣欣客運之公車,過程中,告訴人林冠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湘庭仍在原地停等紅燈。

㈢影片時間18時21分57秒,畫面中可看到此時民權路上的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被告吳杰榮駕駛之汽車出現於畫面中,被告駕駛該車正沿著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路口,此時上開在被告車輛前方之欣欣客運公車開始左轉駛入民權路,而告訴人林冠維的機車也開始起步欲穿越路口。

㈣影片時間18時21分58秒至18時22分0秒,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汽車持續沿建國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時民權路上告訴人林冠維騎乘之機車與其他機車亦同步往前行駛。

㈤影片時間18時22分0秒,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已無其他原本欲左轉駛入民權路之車輛(最後一台車是藍色車斗小貨車)阻擋被告行向,被告汽車從原本緩速停等之狀態轉為加速往前行駛。

㈥影片時間18時22分1秒,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均持續往前行駛,此時雙方於畫面右方路口處交會而發生碰撞。兩車撞擊點分別為告訴人林冠維機車前車頭、被告汽車右後門處。

㈦影片時間18時22分2秒,被告駕駛之汽車持續往畫面右方駛去並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2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之後告訴人林冠維自行起身,告訴林湘庭則癱坐在原地。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況被告對於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擁塞、被告行向前方有公車擋住等節並不爭執,顯見被告駕車駛至本案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之狀況,然其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告訴人林冠維機車通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林冠維未看到我的車輛、自己撞上來,本案交岔路口有一點微轉彎,我並不是看到車子已經塞住還硬闖云云,要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市區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39頁),足認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之狀況,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內,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是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造成其與告訴人2人發生相撞,告訴人2人並因此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冠維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再斟酌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5,000元,獨居,需扶養3位子女(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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