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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趙書郁

  • 當事人
    樊乃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乃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乃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乃禎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昊秀(其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前方停等欲左轉時,被告樊乃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昊秀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樊乃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樊乃禎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樊乃禎之供述、告訴人林昊秀之指述、證人李氏嬌安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調查筆錄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左轉讓我反應不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對方沒有辦法證明他確實有在原處停等,我是直行車,告訴人從右側超車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無法知道他要左轉,才導致我不能及時反應,我當下有打右側龍頭,但還是有擦撞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前 方停等欲左轉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李氏嬌安之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11276號卷,下稱第11276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卷,下稱第219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9日、113年8月21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黏 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27、29、31、37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6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2191號偵查卷第3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安和路3段行經事故地點時,準備左轉去購買物品,當下因對向有車輛故我打著左轉方向燈靜止等待,對方從後方撞擊到我普重機右後側等語(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43頁);又於114年1 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左轉去買檳榔,因為店家在對向,所以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在標線有缺口可以轉彎的地方左轉,因當下對向還有車輛,所以我暫停在內側車道等待,等待約1分鐘後,對方突然從後方追撞 我的車輛等語(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16頁);復於114年5 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前我和被告是併排等紅 燈,被告在我右方,起步後大約50公尺到左轉處,我至左轉處前,左後方都沒有來車,我也有打方向燈,我在左轉處停3至5秒,被告就撞上我車右後方等語(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㈢互核上揭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於轉彎處停等多久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若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前係與被告併排等紅燈,起步後約50公尺處停等左轉,而被告自陳案發時其時速約為40公里(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11頁),換算 成秒速約為11公尺/秒,是以,被告騎乘50公尺的距離約花 費3至5秒,告訴人應無可能在停等1分鐘後後始遭被告撞擊 ,告訴人所述情節,尚非無疑。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和告訴人在案發前是併排等紅燈,告訴人在我右方,告訴人是先騎到我前方,才到左方缺口停等,我剎車不及,我的左車頭撞到告訴人的右車尾等語(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22頁),依被告之陳述,其與告訴人就本案發生前,被告之行車方向係在告訴人之左方或是右方,告訴人有無超車至被告前方後始左轉等節,各執一詞,惟因案發路段並無設置監視器,現場亦無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影像,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尚有疑義,由於卷附之相關跡證及雙方陳述之說詞不一,無法釐清肇事前車輛相對位置及行駛動向,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下,本案肇因部分暫無法研判」等語相符(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31頁)。 ㈤又本案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肇事原因鑑定,分析意見記載「本案事故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 字第11451223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6頁),顯見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存在。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達成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義務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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