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祖係環保局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者,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準備進行水溝挖掘工作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行人進入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清溝旗推車、三角錐及指揮棒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進入車道內,準備擺放清溝旗等物品,適告訴人顏瑞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後車身因此與被告李承祖之右手及清溝旗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致其左腳撞擊機車龍頭前擋板而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清溝旗推車、三角錐等物品進入道路,並與告訴人顏瑞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都是靠著水溝蓋旁走,有依照環保局規定,其他車輛都沒撞到我,我不知為何告訴人的機車會撞到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瑞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今日早上9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於新生南路二段上南往北方向,大約是和平東路跟金華街口之間的新生南路,被臺北市環保局水溝清潔人員的告示牌手推車撞到,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差點摔車,他們正準備要擺放他們的告示牌手推車的時候,就是這個手推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13頁),經與證人即事發當時清潔隊領班雷淯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進行道路側溝清疏作業,現場約有十餘名工作人員,被告當日職責為負責指揮交通,且是第一位持旗子步入道路設置安全設施的人,後來我聽說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我才去了解狀況,但並未親眼目睹碰撞經過等語互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5-109頁),可見被告進入道路係為準備擺放交通錐、告示牌手推車等交通維安設施,亦係在準備擺放交通錐、告示牌手推車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本院衡酌被告身為環保局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者,於該處準備進行水溝挖掘與清溝工作,為確保施工安全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本須於工作區域周邊先行擺放交通錐、連桿及告示牌等警示設施。為完成前揭交通維安設施之擺放,被告客觀上勢必得進入道路空間;而依被告所述,其已盡量靠水溝蓋旁行走,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未靠水溝蓋旁行走而影響一般氣、機車行車路徑之情事,是被告因執行清溝前之必要安全維護作業而進入道路邊緣,洵屬正當且必要之職務行為,要難以此等行為,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用路注意義務。
(三)再者,觀諸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在「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之情況下,仍違規、突發或貿然進入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然卷內既乏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不能僅以雙方發生碰撞之結果,即逕行推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必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