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邑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邑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邑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曾琬淇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亦無法院刑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二第6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本案所陳意見、其等調解協商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易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潘邑瑩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174之9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邑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上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南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照標誌標線行駛,竟疏未注意信義路
3段南側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有曾琬淇(
所涉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北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潘邑瑩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擦傷、右側肩關
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琬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邑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琬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號誌運作時
相表1份、現場照片2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初步
研判表各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潘邑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