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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達任職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高秀聰,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羅斯福路6段232巷口前時,因故緊急煞車,致在最後排之乘客高秀聰跌倒,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文達(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聰於警詢之指述、耕莘醫院114年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速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件事發時任職於新店客運,擔任司機,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松江新生幹線」,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232巷附近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高秀聰表示跌倒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緊急煞車、亦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車輛行駛中乘客行走應該要扶好,應是告訴人要換座位因此起身未扶好才跌倒受傷,被告當時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新店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於114年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松江新生幹線」,於該日7時50分許駕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回程路段),於行經羅斯福路6段232巷附近,車輛行進中,車內坐在最後排座位乘客高秀聰有起身往下行走,高秀聰走下臺階時跌倒,於同日13時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診斷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聰指述在卷,復有車內裝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耕莘醫院114年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7至19、85至86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高秀聰於114年2月3日,在行天宮附近公車站搭乘由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KKA-1587號公車,上車後坐在車內最後一排即有2格階梯高度處之座位處,於該日7時許,被告所駕駛公車行駛至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路6段232巷口時,公車仍在行駛中,告訴人於最後一排座位處起身,走下階梯過程中跌倒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聰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至11、37頁,本院362號刑事卷第52至53頁),且有車內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51頁)是告訴人在車輛行駛中,從最後一排較高座位處起身欲走下該座位處時在該座位前之階梯處發生跌倒事故之情堪以認定。

(三)復觀卷內所附羅斯福路6段214號前中央分隔島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該路段顯非筆直路段,稍有微彎,所翻拍被告駕駛車輛並無緊急煞車之情狀(偵查卷第53至55頁)。並從被告所駕駛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呈,可見告訴人在公車內坐在最後一排處,由左、右側車窗外景象仍移動之情,可見該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仍行駛中時,告訴人即起身,右手持透明雨傘,走下階梯,並在走下該階梯時往下滑而往前排座椅即畫面左側椅子處靠,其右腳站立在地,左腳仍在階梯上等節,有上述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至65頁),是從此部分車內、外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在車輛行駛中自最後一排座位處起身走下階梯時,其往下滑右腳仍站立在地,左腳似仍卡在階梯上座位處旁,從左右兩側窗外景象均呈現車輛仍行駛中,並無煞車、停車之駕駛情形,是告訴人所稱因被告緊急煞車動作導致我無法站穩而跌倒等語,顯有疑義。

(四)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公車內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器分別拍攝車輛前方、車尾處、該車左、右側處、車內司機駕駛座處、及車內全景等共7處攝錄:

1、檔案名稱:KKA-00000000000000(該影像長度約23秒、有聲音)

(1)時間:8時2分2秒至7秒車輛行駛中。告訴人從公車最後一排座位處起身,並往下走動作,右手持透明長型雨傘。車內左側站立處有位穿著白色上衣、頭戴深色毛帽女子,雙手持手機觀看,身體靠前方扶手處。車內右側座位處,有名女子坐在位置上。

(2)時間:8時2分7秒至19秒:車輛行進中。告訴人在最後一排座位起身先往右側靠窗子移動,並按下車鈴。車內下車鈴聲響起,被告即稱:「下一站滬江,謝謝」。告訴人從最後一排座位處起身往畫面左側移動,先將右腳往下階梯處走,一瞬間,告訴人微轉身即滑下階梯並發出「喔-」之聲音,告訴人身體往後略彎並往畫面左側靠著前排座位處,其右腳站立在地,左腳仍在階梯上,告訴人即稍轉身將左腳挪下。此時被告始將車輛緩慢停下站立在前方女子,及坐在座位處女子均回頭看,被告在駕駛座頭部稍抬起眼睛看向後視鏡動作。

(3)時間:8時2分20秒至24秒:告訴人往前走至後車門處座位處坐下,並稱:「哇,你這個是緊急煞車啊」。車輛靠邊停下。 以上,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362號刑事卷第44至46頁,偵查卷第51、59至65頁)。

3、是從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亦未見被告駕駛過程中有其他不當駕駛行為之情甚明。

(五)按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公共汽車駕駛員,駕車期間除須注意車內乘客動態,並須注意車外前後、左右等道路、車輛情況等行車安全並依現行搭乘公車、乘客現況,容許乘客站立穩妥下行車,公車行進中亦多提醒乘客勿走動,公車內多設立定期播放語音或標示提醒搭乘車輛民眾車輛行進中勿走動,應抓緊扶手等語,因此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民眾,亦應當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保護個人及行車等安全,縱於車輛行進中欲起身走動,亦應抓緊扶手謹慎小心行進,則告訴人在被告駕車行進中起身欲從最後一排座位處走下2層階梯時,當應注意抓緊扶手小心行走,則其起身欲下階梯時左腳踢到前面座位椅腳處後拐到致重心不穩滑下階梯,實難認被告得以注意、預見告訴人上述情狀,期待被告並為其他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故告訴人雖因搭乘被告所駕駛公車受傷,但其受傷顯非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則尚難僅因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公車受有傷害一節,即驟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綜合上開被告所駕駛公車車內、外監視器影像所呈,明顯可見告訴人在被告駕車車輛行進中起身欲從最後一排座位起身,先按下車鈴後即從最後一排階梯往下走,才剛起身往下走時即突然從該2格階梯處往下滑,僅見告訴人單腳右腳站立在階梯下方,另一腳仍在階梯上,並發出「喔-」一聲,之後被告始將公車停下,告訴人並走至後車門座位處坐下同時質疑被告駕車緊急煞車,然告訴人從最後排座位,欲下階梯瞬間往下滑時,被告所駕車輛仍持續行駛中,並無緊急煞車之駕駛行為甚明,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有為緊急煞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致其站立不穩往階梯下滑之情甚明,並參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陳:我當時本來要下車,但因跌倒才坐到前面位置,我撞到柱子腳拐到後就抓住1個位置坐下來,並詢問被告怎麼這樣開車,質疑被告緊急煞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從告訴人所陳,益徵告訴人下階梯過程中,顯應為告訴人左腳撞到前排座位椅腳處(即告訴人所稱之柱子)而拐到,致重心不穩而往下滑,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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