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蒙亮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蒙亮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蒙亮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凌晨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3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沾有愷他命粉末之濾嘴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1970ng/ml)、去甲基愷他命(1406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蒙亮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99至100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7至8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