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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建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晟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黃晟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品維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鼻骨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雙手擦挫傷、鼻骨骨折、臉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寶橋路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
    適有陳品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
    行在黃晟瑋前方欲迴轉,黃晟瑋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
    陳品維,致其受有鼻骨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雙手擦挫傷、
    鼻骨骨折、臉外商、腦震盪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黃
    晟瑋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陳品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陳品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在案,復有新北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
    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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