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謝昀芳
- 被告黃泊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泊鈞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 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行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㈤增列證據: ⒈被告黃泊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4-105頁)。 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書(交易卷第109-11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卷第9-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交易卷第10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被 告 黃泊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鈞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2樓202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甚至逆向駛入單行道,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 警攔查,當場在黃泊鈞上衣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復經黃泊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泊鈞之供述;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新店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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