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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應更正為「租賃」、第7至8行「周彥光經逮捕後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周彥光經逮捕後於翌(8)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680ng/mL、嗎啡98320ng/mL、可待因:84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租賃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暨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達7040ng/mL、51680ng/mL、98320ng/mL及840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56號
  被   告 周彥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光於民國114年5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
    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5月7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周彥光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周彥光經逮捕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7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1680ng/mL)及鴉片類(嗎啡98320ng/mL、可待因8400ng
    /mL)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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