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奕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63號
被 告 呂奕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奕成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4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皇家酒店內飲用洋酒約3杯,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