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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朝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朝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朝麟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至120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經警攔檢,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838ng/mL)、甲基安非他命(618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在113年12月14至15日凌晨2至3時許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是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朝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
  被   告 胡朝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朝麟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20時許,在○○市○○區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處理)
    ,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
    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經警攔檢,並
    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確認
    檢驗後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
    濃度值均逾4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為500ng/mL之濃度
    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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