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霆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吳昱霆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愷他命成分殘渣之濾嘴1支,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8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昱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84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情節顯然較前案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殘渣之濾嘴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