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鄭伊真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振垣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至該路段199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鄭伊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張振垣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左第貳指裂傷併指關節脫位、臉部雙手及左膝多處深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伊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垣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真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分期付款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五)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鄭伊真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張振垣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即本院114 年度交 簡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書 記 官 孫芊𠦄 調 解 委員 陳素珍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鄭伊真 相 對 人 張振垣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貳拾萬元(不含汽車強 制責任險)。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壹萬元,經聲請人點收 無訛。㈡於民國114 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壹萬元。㈢餘款壹 拾捌萬元,自民國11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 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三、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相對人 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 請 人 鄭伊真 相 對 人 張振垣 調 解 委員 陳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書 記 官 孫芊𠦄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