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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張英尉

  • 被告
    涂建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而導致公共危險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之物品,難認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2個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㈢ K盤 1個 ㈣ 濾嘴 1個 ㈤ IPHONE 16 PRO MAX金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05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20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住居所內施用愷他命 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個(總毛重12.23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總淨重0.42公克)、 愷他命K盤1個(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愷他命濾嘴1個 (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788ng/mL、13 7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個(總毛重12.23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總淨重0.42公克)、愷 他命K盤1個(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愷他命濾嘴1個( 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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