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李進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應補充為「李進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100ng/mL、500ng/mL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行政院113年1月30日法檢字第11304500430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遭查獲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自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毒偵字卷第16-17頁),然其於113年12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這次是於113年8月12日在自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是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供稱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人體對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機轉時間不符,應不可採,反觀其於113年12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於113年8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與科學上人體對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機轉時間相符,可堪採信。從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號
被 告 李進忠 男 51歲(民國62年8月1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7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14日1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各為710、482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進忠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然其騎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710、482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51)、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