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永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永祥於民國114年9月3日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餐廳食用含有米酒75毫升之當歸鴨冬粉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爰逕予更正)上路,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買菜。嗣於同日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當歸鴨冬粉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違犯本案。嗣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查獲,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依被告所述行車距離較短,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較輕,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