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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尚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尚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肘橈骨頭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及牙根脫位合併牙髓壞死、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合併牙髓壞死、下嘴唇撕裂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屬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現為低收入戶,且罹有多重疾病,生活狀況不佳(詳偵卷第33頁以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王尚武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武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前(非屬道路範圍),本應注意機車應在規定車道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前行,適A02於上址前,登於鋁梯上從事施工工作,
    遂雙方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右側股骨頸
    骨折、又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及牙根脫位合併牙髓壞死、右上
    正中門齒震盪合併牙牙髓壞死、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辯稱:案發地在停車場,陽光有點刺眼伊沒有看清楚告訴人
    在其住家外柏油路上架設鋁梯施工等語,然核與告訴人A02
    指訴情節,及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告訴人原於柏油路上架設鋁梯,並於鋁梯上施工,而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逕迎面撞上,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4年8月4日
    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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