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志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A02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補充為「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測得A02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暨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80號
被 告 A02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中午
1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詔安街口,因散
發酒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A02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