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銘德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至晚間10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翌(23)日凌晨1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某處購物後返家。嗣於114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爰逕予更正如前),行經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時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違犯本案。嗣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復依被告所陳自新北市新莊區騎乘至攔查地點,已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斟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上開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得循此科處較輕之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機車)、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