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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程克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乃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乃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知悉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於人之身體嚴重影響視覺窄化、專注力降低、並使反應速度、協調能力及判斷力等均受嚴重影響,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情甚高,被告猶仍飲酒後為圖己便,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可徵被告所為不僅對其個人,並對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陳乃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1
    14年11月12日16時許至翌(13)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友人住處,飲用約半瓶威士忌(whisky)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住所。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李忠榮
    沿同方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忠榮
    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陳乃碩追撞前車後仍持續向東行駛
    ,李忠榮見狀遂在後鳴按喇叭,陳乃碩始於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停等,復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
    32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忠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A00L0G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通知單號第00AL0G00S號)、酒測單、駕籍違
    規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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