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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易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育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當知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及施用毒品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及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經警攔停後,遂實施採尿,驗得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自陳其案發時係要接送老闆,無疑將其乘客暴露於毒駕之風險之下,實值非難。

⒉又被告前因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心存僥倖再次毒駕,本次已為「第4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罔顧他人與自身安全;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認知顯然心存僥倖,屬「慣犯」,而附表所示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犯行,均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寬典及機會,然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毒駕犯行經查獲後約4個月,又再次犯本案毒駕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亦均相似,實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毒駕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更重之刑,不應薄懲,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⒊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即附表所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捲菸1支,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量刑 犯罪時間 判決日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有期徒刑2月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31日 每公升0.84毫克 2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有期徒刑4月 111年9月1日 111年11月24日 每公升0.62毫克 3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有期徒刑2月 114年5月10日 114年9月23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4ng/mL)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19號
  被   告 葉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
    月16日晚間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
    1支(毛重:0.76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6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7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
    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育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
      共2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9號)及鑑定人
      具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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