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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家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恒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恒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恒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沈恒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恒州於民國114年1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弄0號1樓其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與艋舺大道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恒州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恒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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