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學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學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發生碰撞」應予補充更正為「發生碰撞,致許長右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蔡學如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覺得酒精濃度測出來太高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24分許,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之檢驗,距被告飲酒結束之同日17時至18時許,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97-9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而該檢測儀器事前經檢測合格等節,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附卷為憑,是警員之施測過程合法,復有合乎檢驗標準之科學儀器為佐,被告僅空言質疑酒精濃度之檢測數值,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曾因酒駕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4倍)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行駛在對向之車輛,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重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