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尚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尚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尚運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8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3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時48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經賈尚運同意後,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採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尚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8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並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