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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林奕宏

  • 被告
    薛皓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皓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薛皓維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9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642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31號被   告 薛皓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皓維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皇家酒店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8月12日晚上23時53分許前 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 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924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4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皓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0000000U038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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