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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邱于真

  • 被告
    楊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行政院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本案濃度值標準)。而本案被告楊東 明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本案濃度值標準,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核其修正內容係增列部分毒品品項及增列其代謝物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142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2360ng/mL,業已遠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 ,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危害程度、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2號被   告 楊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2月21日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12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楊東明於113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圓環附 近某遊藝場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公司,嗣於同年月19 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00ng/mL)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2360ng/mL)均陽性反 應,因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8號)及結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同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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