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黃柏家
- 被告李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同年月12日不詳時間」,應更正記 載為「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 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柏翰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卷第12至1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雖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物品並非我所有等語(偵卷第9 頁),且警方係於113年8月12日23時25分許經由被告交付後方扣得前揭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31頁),經核此時間點與本院認定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前係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一定差距,故被告是否係使用前揭物品後,方導致其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實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 告 李柏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之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住處內,以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12)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所駕駛之警車與該車交會,察覺該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氣味而上前攔查,經警方出示證件後,李柏翰主動交付由警方查扣其持有愷他命香菸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驗 出含有愷他命成份,並經李柏翰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2、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125ng/mL、愷他命28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上開愷他命香菸1支過程之照片6張、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均為1 00ng/mL。經查,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6125ng/mL及2831ng/mL,均高於上開標準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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